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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江苏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银诉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银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弘**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银诉称:其承揽了弘**司承包的西*(无锡**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中的毛竹脚手架搭设工程,完工量合计70478元。2015年1月20日,弘**司向其出具完工单,确认其在西*工地总工程为70478元,因资金问题,未向其支付。该款经其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047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辩称:证明叶**完工工程量的完工单及证明上签字的尤建度、席*、吴**人均非其公司员工,弘**司也未授权该三人签署任何工程结算单。2015年1月20日完工单上的印章弘**司已于2013年12月24日登报作废。弘**司对叶**的完工量合计70478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弘盛建设工**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将毛竹脚手架搭设项目分包给叶**,并由叶**进行施工。2011年1月13日席*签字确认叶**在西达(**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毛竹搭设面积为9358㎡,合计68190元。2012年4月28日尤建度签字确认叶**在西达工地上搭设毛竹围坪15.5个点工计1200元,搭设变电房毛竹外脚手架136㎡,以8元/㎡计1088元,合计2288元。2015年1月20日,项目部出具了完工单,确认叶**在西达(**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完成毛竹脚手架搭设面积为9358㎡,其中外脚手架4280㎡,以10元/㎡计算为42800元,内脚手架5078㎡,以5元/㎡计算为25390元,另搭设变电房毛竹外脚手架136㎡,以8元/㎡计算为1088元,搭设毛竹围坪15.5个点工,计1200元,以上合计叶**在西达工地完成的总工程量数额为70478元,因资金问题,未向其支付。该完工单由吴*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完工单出具后上述债务已经清偿。

庭审中,叶**提供西达(**有限公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载明:编制人为吴*;提供西达(**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载明:尤进度、席*为施工现场安全事故救援小组成员。案外人高龙军向本院作证称:其系西达一期项目部的材料员,叶**给西达工地双包提供过毛竹搭脚手架,吴**、吴*父子均系项目负责人,尤建度、席*均为西达工地施工员。

另查明,项目部公章于2013年12月24日在《江南晚报》上登记申明作废。

又查明:本院受理(2014)锡法安*初字第0143号张**与弘**司、西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3月29日,刘**代表弘**司与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弘**司将位于安镇西**限公司的土建项目(一期包括水电)以及围墙、道路等附属工程一并承包给吴**;工程造价为1138.8888万元;吴**向弘**司上交12.5%的管理费及开票税金;弘**司负责协调与业主的关系,包括资金的催讨、工程进行安排,有关部门的检查等方面的事项。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0年4月18日,西**司与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弘**司承建西**司一期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西**司办公楼、MS车间、混合烘干车间、丙类仓库、厂区道路、门卫传达室、围墙等;合同价款为1383.8888万元;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刘**,职务为总监工程师。施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弘**司与吴**将2010年3月29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为1368.8888万元。上述施工合同由吴**实际履行。弘**司未履行施工义务,也未承担安全、质量的监管义务。三、西**司厂房建设的监理单位为无锡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关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西**司在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其中2010年5月26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载明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处有项目部印章,在监理单位处有华**司项目专用章印章及总监理工程师刘**签字确认,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中的总承包单位处有项目部签章,审批部门处有华**司项目专用章印章以及刘**签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西**司、项目部、华**司就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2013年4月3日,吴*以弘**司名义委托无锡市锡**检测中心对PVC-U电工套管进行了检测,华**司作为监理单位签章确认。2013年10月23日,弘**司与吴**签订说明1份,说明载明:弘**司刘**与西达(**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吴**工程款、材料款、人工款等款项经双方核实确认已全部支付结清,不存在任何工程欠款。如在此项目上的一切经济纠纷、诉讼等由吴**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弘**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吴**以西**司一期现场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在说明上签字确认。四、施工过程中,西**司直接支付吴**2747000元材料款,对此,西**司与弘**司在工程增减项上进行了确认,其中载明:西**司代弘盛建设西达项目部给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747000元。五、关于弘**司与吴**的关系。弘**司认为吴**非其公司职员,其承接西**司一期厂房建设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弘**司负责协调与西**司的关系以及工程结算;在人、财、物方面,其与吴**是独立的;弘**司并未成立项目部,系吴**私刻项目部公章。张**认为,项目部系弘**司下属分支机构,其对外分包以及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弘**司承担。该案民事判决认为,吴**与弘**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吴**借用弘**司名义承揽西**司工程后,对外以弘**司项目部的名义发生经济往来,弘**司对此明知且不持异议,而张**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吴**以项目部的名义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张**,并与张**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弘**司承担。本院据此判决:弘**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工程款11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弘**司不服,向无锡**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院)提起上诉,该院对(2014)锡法安*初字第0143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认为:弘**司与吴**之间系挂靠关系,吴**是借用有资质的弘**司名义承接西**司一期厂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吴**以项目部的名义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张**,并与张**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弘**司承担。项目部与张**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对分包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并明确了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张**虽未提供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但西**司认可其与弘**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已经部分投入使用,可以视为相关工程已通过验收,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弘**司理应按照结算协议向张**给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无**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完工单,证明,报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院对高龙军所作询问笔录,(2014)锡法安*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毛竹脚手架搭建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叶**施工,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弘**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弘**司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吴**进行施工,且弘**司与吴**约定,吴**应向弘**司上交12.5%的管理费及开票税金,而吴**与弘**司在人、财、物方面并无相应的产权关系。吴**对外以弘**司项目部名义开展经营活动,逃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包人的审查和监督,弘**司并未对工程实施任何管理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弘**司与吴**之间系挂靠关系,吴**是借用有资质的弘**司名义承接西**司一期厂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在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的备案资料、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签证单等材料上,均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弘**司亦认可吴**系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根据弘**司与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弘**司负责协调与业主的关系,包括资金的催讨、工程进行安排,有关部门的检查等方面的事项。因吴**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弘**司对吴**以弘**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应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同时,也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项目部真实存在且代表弘**司。故项目部将毛竹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叶**,并与叶**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弘**司承担。叶**向项目部提供毛竹搭建脚手架及在完工单签字确认工程量的席*、尤建度、吴荣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高**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未有矛盾之处,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在弘**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叶**的工程款数额为70478元。弘**司抗辩称完工单上的项目部公章已登报挂失应免除其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西**司认可其与弘**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已经部分投入使用,加之项目部、监理单位就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故相关工程应视为已通过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弘**司理应按照完工单向叶**给付工程款。因2015年1月20日完工单中并未约定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叶**主张弘**司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工程款70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47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叶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弘**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叶*银垫付,叶*银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弘**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弘**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785元给付叶*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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