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盈都桥**限公司与宜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盈都桥梁**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与被告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盈都公司诉称,他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与被**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他公司为金**司承建的宜兴湖滨御景花园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85.4797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结算手续完成或承包方结算报告被视为认可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金5%自质保期满15天内一次付清,承包方自发出竣工通知书且发包方*该竣工通知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对工程进行质保期计算,质保期为1年;验收应在承包方发出竣工通知后5天开始,发包方逾期不进行中间验收或在15天内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3日,双方完成最终工程结算,结算价为539.2649万元,但金**司至今尚欠22.08232万元未支付。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金**司立即支付工程22.082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盈**司与金**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盈**司为金**司承建宜兴湖滨御景花园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85.4797万元。发包方工地代表委托代理人陈**。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结算手续完成或承包方结算报告被视为认可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金自质保期满15天内发包方一次无息给付,承包方自发出竣工通知书且发包方*该竣工通知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对工程进行质保期计算,质保期为1年。合同对工程验收结算约定如下:11.2、钢结构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应在承包方发出竣工通知后5天开始,发包方逾期不进行中间验收或在15天内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验收合格。11.3、发包方应对整体完工工程作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应在收到承包方整体竣工通知10天内开始,发包方逾期不组织验收也不在20天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验收合格,且不影响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盈**司于2012年5月26日发出完工单,金**司盖章确认,总包单位与监理单位于2012年5月29日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3日,盈**司出具宜兴湖滨御景花园钢结构工程结算书,金**司施工材料部盖章、陈**签字确认。审理中,盈**司自认收到金**司支付的工程款517.18258万元。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合同、工程完工单、工程结算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盈都公司与金**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金**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故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该工程的质保期已满,金**司应全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逾期的利息损失。**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金**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都公司工程款22.0823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金**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司负担,该款已由盈**司垫付,金**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盈**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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