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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胡**与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胡**与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以下简称陶**司)、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吴**、胡**申请撤回了对俞**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胡**的委托代理人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胡**诉称:2012年,陶**司承建山西省平定县大林山森林公园工程,并将其中的石材铺设项目分包给其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后,其按约施工并按时按质的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陶**司应支付其工程款292538元,事后,陶**司仅支付100000元,尚欠192538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司支付工程款192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其公司没有该项工程,也没有平定县大林山城市公园工程项目部,吴**、胡**所提供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2、俞**与公司毫无关系,不是公司的职工或工作人员,故俞**的行为也不能代表陶**司;3、陶**司与吴**、胡**没有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买卖关系等。综上,吴**、胡**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陶**司下属宜兴市陶都吕欢工程有限公司平定县大林山城市公园工程项目部与吴**、胡**签订石材铺设协议1份,约定由吴**、胡**单包施工平定县大林山森林公园内石材铺设,从3月25日进场到5月底完工(在保证资金、材料到位的情况下),结算以实际铺设面积和实际数量结账,付款方式为吴**、胡**在施工过程中到完工,陶**司支付吴**、胡**总工程款的95%,另外5%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落款处有俞**签名,并加盖陶**司平定县大林山城市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3日,俞**、胡**在平定大林山城市公园工程明细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292538元,俞**在落款处写明“以上数据双方现场测量属实,其中,杨**多次通知返工未果,经其本人同意,由小吴**施工部分(包括在内)”。后陶**司仅付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6月4日,吴**、胡**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至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载明平定**设局将平定县大林山公园北至平**二中学,南至南坳村,东至化肥厂,西至城沟面积33公顷发包给陶**司施工;2、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1份,陶**司盖章,俞**作为负责人签字;3、平定县大林山城市森林公园签证表1份、俞**作为承包代理人签字,陶**司平定县大林山城市森林公园工程项目部盖章。吴**、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石材铺设协议书、结算单、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签证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胡**与陶**司下属陶**司平定县大林山城市公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石材铺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吴**、胡**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吴**、胡**与陶**司合同经办人俞**于2014年4月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陶**司是否应为俞**的行为后果负责。陶**司辩称其并未承包平定县大林山城市公园工程,也无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俞**并非公司员工等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本院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和结算单等证据来看,陶**司承包了平定县大林山城市公园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俞**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陶**司也以陶**司平定县大林山城市公园项目部印章在对外使用,陶**司虽对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陶**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俞**使用陶**司平定县大林山城市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吴**、胡**签订石材铺设协议系的行为代表陶**司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吴**、胡**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陶**司也未提出异议,俞**代表陶**司与吴**、胡**签订施工合同,并结算相应的工程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陶**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现吴**、胡**要求陶**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253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陶**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胡**工程款1925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720元,由陶**司负担。该款已由吴**、胡**垫付,陶**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吴**、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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