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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递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2日,联**公司与同**公司签订《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联**公司承建同**公司仓库、危化品仓库和附属工程(部分道路),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钢构,合同价款为2843228元(水电施工另计),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按中标价及综合单价确定。各层楼层完工后十天内支付单项工程合同价款的1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50%,以经审核的决算为依据提留5%决算工程款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其余工程款从审核报告出具后按月利率1%计息,并在决算审核报告出具后一年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上述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联**公司对其承建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4月16日,仓库和危化品仓库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经检测确认合格。在联**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期间,同**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135万元。2013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日,同**公司委托的浙江宏**限公司出具未加盖印章的工程审计编制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各一份,载明仓库、危化品仓库、联系单工程(部分水泥场地道路)的审定额分别为2499674元、514272元、168810元,审定额合计3182756元。此后,双方就未付工程款发生争议,联**公司故而诉请判令同**公司优先支付拖欠工程款1982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联信建设公司与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联信建设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同**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2014年1月2日的工程审计编制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的审定额,仓库2499674元、危化品仓库514272元、附属工程168810元,审定额合计3182756元结算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故扣除同**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1350000元,同**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832756元。同**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尚未届满,且未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剩余应付工程款和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给付期限均已自然届满,故同**公司的该项辩解已失去基础。此外,同**公司提出联信建设公司应向其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因涉案工程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同**公司尚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7万余元的情形,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公司提出其至今未收到联信建设公司开具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故联信建设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辩解。该院认为,联信建设公司虽具有向同**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义务,但该项义务并非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付款前置条件,同**公司据此不付剩余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联信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仓库、危化品仓库和附属工程(部分水泥场地道路)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同**公司已付款部分所对应的涉案工程部分,联信建设公司无优先受偿权;未付款部分所对应的涉案工程部分,联信建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联信建设公司仅有权对其承建的仓库、危化品仓库和附属工程(部分水泥场地道路)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57.58%部分(以1832756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该院对联信建设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安**限公司支付浙江**限公司工程款18327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仓库(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危化品仓库(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和附属工程(部分水泥场地道路)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57.58%部分(以1832756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浙江**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5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1713元,由浙江安**限公司负担20932元。

上诉人诉称

同泰**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错误。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4月16日,原审认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系认定事实错误。如果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竣工时间,依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13年4月30日作为竣工时间;二、因未在规定期限主张权利,联**公司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性质为不变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在剩余决算工程款和支付期限均不确定的情形下,联**公司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对工程决算的司法鉴定,并请求同泰**公司在决算报告出具后一年内付清其余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判由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联信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泰**公司一审答辩时曾主张,其与联信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但联信建设公司拖延工期两个月。二审中同泰**公司又主张竣工时间在2013年4月16日,本身与一审答辩陈述自相矛盾。关于竣工时间的问题,一审认定以消防备案时间2013年9月25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是正确的。该项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实际上应以房屋转移交付之日起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房屋理应通过消防验收等前置程序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故房屋的转移交付应在消防备案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联信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故其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同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裁定书和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同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安吉县人民法院抽签决定由振**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及规划验收通知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2日-25日涉案工程经过验收,2013年6月27日安吉县规划局通知同泰**公司,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安吉县规划局的规划验收审核,准予单体工程的竣工验收。

联信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联信建设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同泰**公司为办理房产证而盖章制作,该表中的文字笔迹部分较淡,有事后添加的痕迹,且该表仅有一张并不完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规划验收通知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规划验收范畴,而非竣工验收,因此无法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

联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安吉万博金属制品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五页,证明同泰**公司所提交的竣工申请表仅是形式上的竣工验收;证据2、对案外人夏**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同泰**公司提供的竣工申请表未经真正的竣工验收;证据3、对案外人陈**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系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秘书,公司出于办理产权证的目的,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该工程当时未经实际竣工验收;证据4、协议二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系统直至2013年8月14日尚未通过验收,也未交付同泰**公司使用。

同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联信建设公司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较同泰**公司所提供的表格仅多出一份目录、一份备案材料收讫证明和备案证明书,与同泰**公司表格中的验收时间并不矛盾,同泰**公司的竣工验收表只是未经备案而已;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两份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同泰**公司提供的验收备案表是虚假的;证据4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能推断出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同**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同**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其备案日期、监理单位均为空白,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处虽有相关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均未填写具体的验收意见,仅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由同**公司填写“合格”字样,结合联信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定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的证明目的。至于规划验收通知单仅能证明该项目工程通过规划验收审核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涉案工程可以进行竣工验收,但不能证明最终的验收时间,同样不能达到相关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联信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组竣工验收备案表隶属于其他建设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两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证据4虽系复写文件,但落款处加盖有同**公司和安**创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公章。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完毕先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余额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凭工程款发票一次性付清”,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消防系统直至2013年8月14日尚未通过验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8月14日,同泰**公司与安**创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签订两份消防器材安装协议,涉案工程的消防系统直至2013年8月14日尚未通过验收。2015年3月17日,安**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安**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同泰**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如何认定;二、联**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同泰**公司二审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本院认为,同泰**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同泰**公司一审答辩时自认工程竣工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期限(2013年4月30日)数月,故该项主张与其答辩意见自相矛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直至2013年8月14日,涉案工程因消防系统未通过验收,尚处于安装施工阶段,因此工程在此时尚未竣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因包含危化品仓库,消防验收标准较高。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十)项,工程应取得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仓库和危化品仓库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并结合案情,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为2013年9月25日,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同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13年4月30日起算,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之一,即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前期各阶段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外,剩余工程款应在决算审核报告出具后一年内付清。而在工程实际竣工之前,双方必然不能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因此,如以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则决算报告尚未形成,同泰**公司是否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不明确;而当工程款的一年支付期限届至,又早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这将导致承包人陷入一开始即丧失优先受偿权的不利境地。因此,以2013年9月25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更为公平合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联**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即起诉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对同泰**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5元,由上诉人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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