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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绿**限公司与浙江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司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幕墙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850000元(固定价)。2014年3月,工程竣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元,尚欠275000元未支付,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幕墙施工协议一份;

2.汇款凭证五份;

3.清单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幕墙工程,工程造价为850000元,为固定价,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15000元的事实。

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

5.照片九份,拍摄于2014年11月13日;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承建幕墙工程中所指的办公楼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车间一”系同一建筑主体(有幕墙部分实际用作办公室,无幕墙部分为车间),该建筑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4年1月6日收讫。从其外墙处粘贴的处罚通告可以看出,被告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会议室照片可以看出,现仍有人继续在里面办公。

被告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原告陈述,工程款总价5%为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支付完毕。

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原告绿**司承建被告摩*泛**司办公楼幕墙工程,为此,原告同被告及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摩*泛**司幕墙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摩*泛**司位于安吉县皈山乡孝源工业园区厂房办公楼幕墙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50000元整,为固定合同;工程付款及结算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处理。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4年1月6日收讫,该工程于2014年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摩*泛**司陆续支付了575000元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5000元,其中42500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绿**司与被告摩*泛**司之间签订的摩*泛**司幕墙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摩*泛**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承包方完成承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且投入使用后,应按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对于幕墙工程的质保金及质保期未作书面约定,在无法律对质保金预留期限、预留比例做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现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质保期为六个月,因被告未出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认定。现距工程验收合格已接近两年,被告应当履行完毕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16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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