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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储双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储双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储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订立《安吉**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建设老奶**限公司生产车间(二)钢结构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6日,被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列明工程总造价84万元,已经支付工程款60万元,扣除各自费用税金1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款诚意,原告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储**辩称,被告通过浙江**限公司承接了工程,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但原告并未投入任何费用及人工开支,工程由案外人彭*前施工投入,所有被告是与彭*前结账,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彭*前,原告持有的结账单复印件,是被告与彭*前的结账材料,原告根本拿不出原件,结账单没有列明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安吉**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约定被告将老奶**限公司生产车间(二)钢结构工程以包干承包的方式交原告承建。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签订协议后,没有施工,而是由彭*前施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

2、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列明工程总造价84万元,已经支付工程款60万元,扣除各自费用税金1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结账单不是原件,而是被告与彭*前结账的手续,因款项已清,原件收回,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原告称,原件已经交浙江**限公司,却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结账单也没有施工方是谁的记载,没有记载表明与原告的任何关系,因此,本院对该结账单复印件的客观存在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证明一份,建设单位安吉**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生产车间(二)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该公司使用的事实。

4、照片五张,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对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反驳证据材料:

1、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建设单位**有限公司,证明经当地政府协调,浙**公司委托建设方将钢结构厂房工程款余款12万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彭*前,并由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人员签名的事实,证明建设方及建筑公司均认可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款所有人为彭*前。

2、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存放于建设单位**有限公司,证明案外人彭*前领款12万元的事实,结账单约定的13万元,因彭*前制作的公司大门被风刮损坏,经协商扣除1万元,该款项已经付清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彭*前只是具体施工人员,并不是施工合同主体,即使新**司付款给彭*前,也是支付对象错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供证据1、2,庭后被告提供了安吉**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可以认定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吉**有限公司为建造钢结构生产车间(二),发包给浙江**限公司承建,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订立《安吉**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以总价84万元的总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建设安吉**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钢结构工程,并约定了承包内容及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之后,原告未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由案外人彭*前具体承建生产车间(二)钢结构工程,工程竣工后,2014年7月6日,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彭*前的结账单,约定工程尾欠13万元,2014年7月24日,经协商浙江**限公司向建设单位安吉**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建设单位在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彭*前12万元及其他款项,2014年9月28日,彭*前领款12万元。原告认为自己是建设合同的签约方,施工单位应当向原告结账,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本就不能以承包人的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被告订立的《安吉**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也没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建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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