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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长**限公司与长兴**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兴众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湖长煤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天**司和众**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众**司发包的位于长兴小浦郎山工业园区的成品和半成品库、原料仓库、固废仓库和普通仓库、机修间、甲类仓库的土建、安装和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1070万元,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以变更设计施工图及签证单为准,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工程基础完工并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25%,(2)工程土建主体到顶支付至合同价的50%(不包括屋面钢结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30天支付2%,满26个月支付1%,满60个月支付剩余款项。

天**司和众**司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众**司发包的位于长兴小浦郎山工业园区的1200万只淋浴及洗衣中心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10万元,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以变更设计施工图及签证单为准,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款按50%的比例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工程基础完工并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25%,工程主体完工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30天支付2%,满36个月支付1%,满60个月支付剩余款项。

天**司和众**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众**司发包的位于长兴小浦郎山工业园区的1200万只食堂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25万元(暂定),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以变更设计施工图及签证单为准,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款按50%的比例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工程基础完工并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25%,工程主体完工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30天支付2%,满36个月支付1%,满60个月支付剩余款项。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方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均约定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确保付款。违约按通用条款33.3和33.4款履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天**司对约定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月9日,天**司(施工单位)、众**司(建设单位)联合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成品和半成品库、原料仓库、固废仓库、机修间、甲类仓库,1200万只淋浴及洗衣中心,1200万只食堂三项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众**司委托湖州建**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湖州建**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23日出具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成品和半成品库、原料仓库、固废仓库和普通仓库、机修间、甲类仓库工程造价为14865222元,1200万只淋浴及洗衣中心工程造价为2331455元,1200万只食堂工程造价为4271033元。

另查明,众**司向天**司支付上述三项工程价款17417686元,其中成品和半成品库、原料仓库、固废仓库和普通仓库、机修间、甲类仓库工程付款11022686元;1200万只淋浴及洗衣中心工程付款2260000元;1200万只食堂工程付款4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和众**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天**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义务,且本案的三项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三项工程经审计可确定造价共计为21467710元。天**司、众**司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审计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30天支付2%。现天**司要求众**司支付工程总价款97%的份额,该付款比例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符合支付条件,原审法院对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核定,三项工程合计造价为21467710元,其97%的份额为20823678.7元,扣除众**司已支付17417686元,众**司尚应支付天**司工程款3405992.7元。天**司现主张众**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核定,众**司自2014年2月9日(即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30天)开始,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天**司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众**司在庭审中就上述三项工程质量问题答辩并口头提起反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反诉状,故原审法院对于众**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天**司在本案中以1200只充电车间一、充电车间二存有质量争议为由,撤回对于该部分工程款项的主张,该行为系天**司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长**限公司工程款340599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该工程款为基准,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9日起算,随欠款结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21元,由浙江长**限公司承担13974元,由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承担3404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由于天**司采取层层转包的形式,导致施工质量存在许多问题,其中,1200万只充电车间一与充电车间二的地面砖施工质量尤为严重。2、一审程序不当,没有合并审理。对于1200万只充电车间一与充电车间二的地面砖施工质量,众**司已经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长兴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充电车间一与充电车间二的地面砖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众**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同意了天**司撤回对该部分的起诉,系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三份合同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2、案涉合同与车间一、车间二的合同无关,原审没有中止审理和合并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众**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天**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众**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充电车间一、充电车间二的工程不包括在案涉合同内,充电车间一、充电车间二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涉,并不影响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故原审法院准许天**司撤回对充电车间一、充电车间二工程款的起诉和对于众**司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审理范围已不包括充电车间一、充电车间二的工程,故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与另案众**司起诉天**司要求对充电车间一、充电车间二的地面砖进行返修或者赔偿6602520.2元一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妥。综上,众**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8021元,由长兴众成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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