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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虞银*、藏申秋、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5月,原告杨*和高超签订红窑**锋小学租赁合同,高超将其取得的孔**锋小学校舍及其附属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2034年5月30日。原告和金小泉将取得该校舍及土地委托被告吴**施工建设,用于养殖羊及鱼。原告通过其丈夫张**及金小泉先后8次向被告支付70万用于施工所需。工程于2014年9月底竣工,同年10月,原、被告因工程交付及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协议。2014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东台市东**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负责改造、扩建工程造价进行审查,该工程总造价为431816.35元。被告应当将原告多付的286783.65元退还给原告,并将所建工程交付给原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孔**锋小学改、扩建工程交付给原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86783.6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及金**委托被告对孔**锋小学进行改、扩建工程属实,所收取原告70万元属实,但该费用中还有部分用于浅集办事处金城村工程改造。原告和金**还答应给付被告30%的股权。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半年的劳务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评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杨*和高超签订红窑**锋小学租赁合同,高超将其取得的浅集办事处(现并入红窑镇)孔**锋小学校舍及其附属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2034年5月30日。原告和金小泉将取得该校舍及土地委托被告吴**施工建设,建设羊舍和开挖鱼塘,用于养羊、养鱼。原告通过其丈夫张**及金小泉先后8次向被告支付70万用于施工所需。工程于2014年9月底竣工,同年10月,原、被告因工程交付及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协议。2014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东台市东**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负责改造、扩建工程造价进行审查,该工程总造价为431816.35元。被告应当将原告多付的286783.65元退还给原告,并将所建工程交付给原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孔**锋小学改、扩建工程交付给原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86783.6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和金**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份,原告和金**在浅**事处金城村准备建设羊场,租赁当地15.99亩土地,委托被告施工,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没有进行下去,被告称支出了51700元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

还查明,原告及其合伙人金**委托被告对孔*小学改、扩建工程施工,双方对报酬没有书面协议,被告为该工程施工进行劳务达半年之久。金**在浅**出所的谈话中,表示如果工程造价低于70万,也不要了,仅要求被告将羊场交付给原告方,如果工程造价高于70万,被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东台市东**务有限公司关于涟水县**汉锋小学改造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不予认可,要求本院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因被告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2015年8月11日鉴定机构退回该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高超和杨*关于红窑**锋小学租赁合同1份、高超和浅**小学的承包合同1份、原告丈夫张**和金小泉向被告的8次汇款凭证、东台市东**务有限公司关于涟水县红窑**锋小学改造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1份、被告提供的关于金城村村委会土地租赁协议1份、金小泉在浅**出所谈话笔录、在涟水县**解委员会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及其合伙人金**委托被告吴**对浅**事处(现并入红窑镇)孔**锋小学校舍及其附属土地进行改、扩建施工,用于养羊、养鱼所用,双方系自愿协议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在工程结束后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即将羊场等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对被告称为建设该工程造成了一定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东台市东**务有限公司咨询报告的造价确定工程价款予以返还,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自己工程的造价目录,原告亦不予认可,所以原告对该案仍然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6783.6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虽然被告没有交纳鉴定费,但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红窑镇(原浅**事处)孔**锋小学校舍及其附属土地所建工程交付给原告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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