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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有限公司(某甲建材)诉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建材的法定代表人颜*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建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环氧地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现有地坪上做一层环氧地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于2012年7月6日验收合格,交付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3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在2012年签订了一份环氧地坪施工合同,但原、被告只是进行了工作量验收,并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工作量是2012年7月6号验收的,总工程款要进行决算才能知道,但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一直没有决算。工程合同总价是64200元,我们按照合同协议已经支付给原告39000元工程款。我们在工作量进行验收时,也就是2012年7月4日至5日之间,也对工程质量初步进行了验收,出现了质量不合格,并提出过异议,但是原告至今还未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复修到合格,未达到质量要求。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对施工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修整直至达到质量要求为止。按照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至今还有25200元没有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一份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范围1、工程名称:1#车间通道地坪2、承揽范围:车间内3、承揽方式:包工包料颜色:绿主黄边4、施工工艺:1.打磨地面2.底漆1道3.局部修补伸缩缝处理4.中途2道5.打磨地面6.面漆2道5、预计施工面积2300㎡(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黄线约1800米二、合同价及付款方式1、单价24元/㎡,总价为2300㎡24元/㎡u003d55200元黄线5/m1800(人民币大写:陆*肆仟贰佰元整)。2、付款方式:进场施工后三日内付30%,上面漆前(中漆完工后)付3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30%,10%作为保证金于一年内付清。3、其他:主干道与边线按实际数结算,总价为含增值税价。4、……三、配合事项及施工条件1、甲方委派刘*同志为甲方代表……2、乙方委派颜*同志为乙方代表……6、基面无空鼓、起砂、龟裂、疏松等现象,含水率不大6%;……四、验收标准与方法1、验收标准按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执行。2、施工完毕后的地坪符合环保要求。3、因环氧涂层厚度有限,乙方施工完毕的平整度等同于施工前的平整度。4、双方在验收过程中对质量发生争议时,可向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向对方提供检验证明,检验发生的费用由质量责任方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后,原告某甲建材又为被告某乙公司做了篮球场、室外柱墩工程。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字确认了工程验收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甲方江苏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乙环氧地坪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施工区域:1、车间通道2091.5㎡,2、篮球场596㎡30元,3、划线1732.5米,4、柱脚座214u003d28㎡30元甲方代表:刘*2012年7月6日乙方(盖章)乙方代表:颜*2012年7月6日”。在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某乙一直在使用该环氧地坪。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工程总价为77578.5元,被告某乙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9000元。原告某甲建材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价税合计77350.5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某甲建材自愿以增值税发票价格77350.50元作为工程总价款计算。

另查明,原告某甲建材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某乙重地环氧地坪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已分别于12年7月13-15日、8月18、19日、9月19-23日、11月5-7日多次维修,无法解决起鼓,经现场查验,确认无法修复,主要原因如下:1、因环氧地坪施工是基于混凝土之上的,其厚度有限承载压力,主要靠混凝土,所以基层混凝土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度,混凝土标准号应不低于C20……贵公司确认图纸设计混凝土标号为C30,而事实混凝土标号严重不达标……2、现在破损严重区域不光是因基层差,还因混凝土地面存在大面积的裂缝有关……基于以上两点,我公司认为现有基面,无法修复,如需修复我公司建议:1、打掉破损严重区域,重新浇筑符合标准的混凝土,再进行环氧地坪施工。2、如在现有地坪基础修复,我公司无法保证质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已履行环氧地坪、篮球场、柱墩工程,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不是该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并在验收时已提出质量问题,并提供2015年6月拍摄的地坪现状照片一组和澳*建材出具给某乙公司的环氧地坪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验收过程中对质量发生争议时,可向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而被告并未向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被告某乙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工程总价款为77578.5元,原告自愿以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77350.50元作为工程总价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000元,还应支付38350.5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有限公司工程款383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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