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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万**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诉被告上虞万森农业**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大,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起诉称,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厂房土建、安装及场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审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土建为2583797元、安装为299345元、场外为921376元,合计工程款为380451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3045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0451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依法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答辩称,都是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圣**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万**司将位于上虞区长塘镇谢憩村面积为1975.8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及场外工程发包给圣**司,合同造价为3000000元。

二、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工程于2015年5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

三、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经过工程决算最后核定的价格是3804518元。

被告万**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虞市(现更名为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谢憩村面积为1975.80平方米的框架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合同造价为3000000元,场外工程另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7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五年内付清(不包括场外的工程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厂房建设施工。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委托,绍兴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804518元。2015年5月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余款未付。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230451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厂房施工,被告理应依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对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虞万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4518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浙江**限公司在被告上虞万**限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谢憩村的涉案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36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3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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