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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限公司与上虞*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与被告上虞*和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项新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承建由被告**公司发包的位于上虞永和镇牛栏口村的“锦**F组团”工程。为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锦**F组团1-5号楼,总建筑面积为55200平方米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1773937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最终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23日至7月10日期间分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确定“锦**F组团”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5366592元。然而,截止起诉日,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74636162元,尚欠工程款10730430元未支付。此外,由于被告拖欠支付工程,还应承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为524342.82元。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043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自应付未付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要求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为524342.8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和旅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海滨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讼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承包范围、价款结算原则、工程未支付方式等内容协商一致的事实;

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五份,证明讼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3、《工程造价审核通知书》六份,证明讼争工程已于2014年5月23日至7月10日期间相继完成竣工结算,并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85366592元的事实;

4、《锦**F组团已付款项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起诉日,被告向原告仅支付工程款74636162元的事实;

5、原告制作的《F组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迟*支付工程款,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24342.8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永和旅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1、2、3、4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明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审核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公司与被告永和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锦绣四明F组团1-5号楼,总建筑面积为55200平方米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1773937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原、被告同时对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约定,竣工结算审定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1.5%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结清,另1.5%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结清。工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2月31日完工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23日至7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分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确定“锦绣四明F组团”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5366592元,但至今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74636162元,尚欠工程款10730430元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约定或法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按约应于竣工结算审定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3%的工程款为质量保修金。其中1.5%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结清,另1.5%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结清。现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8.5%即10569473.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愈多1.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因5年保修期限未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虽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原告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永和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虞*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69473.55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虞*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19元,由被告上虞*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2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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