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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与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与被告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委托浙江建**限公司对案涉标的物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9月22日评估结束。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裘**起诉称,原告从事钢棚搭建工作。2012年4月,被告联系原告要求为其搭建钢棚。双方口头约定,钢棚面积为352.4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90元,底脚基础1600元,门150元,共计33473元。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工程款,但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334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国军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裘**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自行制作的工程款清单及嵊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的材料清单,用以证实被告俞**欠原告裘中秋款项为33473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拍摄的照片5张,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钢棚及门的事实;

证据3、浙江建**限公司开具的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评估所搭建的钢棚花费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4、本院依据原告裘**的申请,准许证人裘*、马**、马*乙出庭作证,证人裘*当庭陈述:其是原告裘**叫去干活的,做了五天,地点在黄泽镇桥头黄泽江边,搭建钢棚时预埋铁的水泥也是他们做的,总计费用3-4万元,一分钱也未付。证人马**当庭陈述:我是电焊工,原告雇佣我到黄泽江边桥对岸村一个厂里搭建钢棚烧电焊,老板是俞**,我做了二、三天,款项一直未付,原告一直在催讨,照片上的电焊活是我做的。证人马*乙当庭陈述:我是原告叫去打杂工的,搭建钢棚的整个过程都在场的,共做了十多天,从挖地基到完工,地点在黄泽江沙坝边上,对方老板是叫俞**,工程款四万不到,照片上的钢棚就是我们做的。

证据5、本院依据原告裘**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建**限公司对案涉钢棚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评估造价为51166元。

本院已通过公告的方式依法向被告俞**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5,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间,原告裘**与被告俞国军口头约定在黄泽镇桥对岸村为被告搭建钢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工程款33473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俞**将搭建钢棚的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裘**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裘**已履行交付义务,钢棚也已实际在使用,可视为经验收合格,被告俞**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裘**工程款人民币33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俞**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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