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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立法与绍兴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郦立法诉被告绍兴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郦立法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将其厂区内员工宿舍、绿化建筑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量总计1025758元,扣除已付764000元,尚欠261758元。对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结算书。然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17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山**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款单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应为无效。但被告仍应按照实际积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山**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郦立法工程款2617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66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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