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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冠山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承包了被告冠山合作社的填方砌坎附属工程。2013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初,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冠山合作社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王**工程款40000元属实。根据我社目前的经济状况,经村两委会讨论,希望款项分两期付清,今年年底支付20000元,明年年底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8年10月承接了原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经济合作社(已于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被告现名称)的煤塘砌坎工程和道路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经过核算,明确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39976.45元,扣**纪委核算后超付的煤塘填方款63031.40元,应付工程款376945.05元,减去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支付的工程款326945元,尚欠工程款50000元。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经济合作社于同日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所欠工程款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因故至今未能付清。2015年10月,王**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提供的欠款凭据、工程款支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冠山合作社的前身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经济合作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明确至2013年10月还欠工程款50000元,此后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起诉要求更名后的被告冠山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付给原告王**工程款4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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