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马店新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店新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在诸暨市公**唐分中心组织的大唐镇**塘水库整治工程招标活动中中标该工程,并与被告马店新村合作社(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造价为81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款项支付方式为工程过半后付至45%,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50%,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范围、施工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本工程于2010年11月16日开工,次年3月30日完工,2011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已交付发包方使用。2013年1月21日,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为950234元。被告已分期支付工程款71万元,余款240234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2402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7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8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马店新村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富**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前身富阳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马店新村合作社的前身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柏树塘水库整治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1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过半后付至45%,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50%,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付清。

2、完工验收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8月16日经各方验收合格。

3、诸暨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诸天阳(2013)专审字第72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审计后的结算造价为950324元。

4、村级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银行存款支取审核报告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经济合作社认可尚欠工程款240234元,诸暨市大唐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已同意拨付该款项,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

5、浙江**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和马店新村合作社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富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马店新村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富**司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被告马店新村合作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富**司亦当庭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本院依法确认有效。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富**司的前身富阳市**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富阳市**有限公司承接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经济合作社的柏树塘水库整治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及自筹;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1万元;三、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次年3月31日;四、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过半后付至45%,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50%,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富阳市**有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如期完工。2011年5月,涉案工程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17日同意涉案工程通过完工验收。2013年1月22日,受诸**政局委托,诸暨天**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明确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950234元;已付工程款621737.78元,未付328496.22元。2014年8月20日,富**司就工程余款230234元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同年11月28日,诸暨市大**理领导小组同意按规定拨付工程余款240234元,但此后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经济合作社一直未支付余欠工程款。2015年4月13日,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被告现名称。2015年10月,富**司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司的前身和被告马店新村合作社的前身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95023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马店新村合作社至今尚欠原告富**司工程款240234元。现原告富**司起诉要求被告马店新村合作社支付余欠工程款240234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2.5年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付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调整为36531.25元。被告马店新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240234元、逾期付款利息36531.25元,合计276765.2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5559元,依法减半收取2779.50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7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