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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林**限公司与绍兴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林**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江林**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内容为1、2、3、4楼的全部桩基工程;1、2楼一、二、三、四层的土建工程;3楼一层的土建工程;4楼地面土建工程。再审申请人应享有对1、2、3、4楼全部土建工程所得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已完成的造价为1000万元的工程内容为1、2楼一、二、三、四层浇筑工程,致使第三项判决只确认申请人对该部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按时完成1#、2#楼一、二、三、四层的浇筑工作,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原审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已完成的工程范围为1#、2#楼一、二、三、四层浇筑工作、上述工程造价为1000万,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尚有其它已完成工程,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由其完成部分拍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是对原审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的回应,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浙江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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