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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赋**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先**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15日原告与被告万**司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建万**司的1号、2号厂房。在原告做完基础部分及地上建筑后,被告万**司因资金紧张等原因,决定暂停施工。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万**司签订《工程暂停施工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停工期间人工费为按一人一天100元、机械设备每天50元计算。但被告万**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先**司、赋**司。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万**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万**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人工费、机械设备闲置损失46500元;3.原告就被告先**司、赋**司土地上施工的工程依法处置后的款项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先**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赋**司答辩称:本被告转让所得的土地上无建筑物,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优先受偿的条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司建立建筑承包关系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2.工程暂停施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万邦公司的原因工程暂停施工,同时证明原告主张暂停施工期间损失46500元的合理性。

3.国土资源局档案查询单、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万**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先**司、赋**司的事实。

4.(2014)绍**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取得的土地上无建筑物,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与其无关。为此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公司取得的土地上无原告施工的建筑物表示认可。

因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而被告万**司、先**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4日,浙江诸暨国越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变更名称前的单位)与被告万**司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万**司的1、2号厂房,总建筑面积15289.6平方米,工程造价1226万元,包工包料,施工期限366天等内容。2012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造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作了变更。之后,原告进场施工至基础完成、地上工程施工部分时,因被告万**司资金紧张暂停施工。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司签订工程暂停施工协议,载明“受金融风波影响,为确保万**司企业生产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2月20日起暂停工程的施工,具体复工时间以万**司的通知为准;如在2014年2月20日前未能复工,则万**司在2014年3月20日前结算并支付已完成工程的相关费用”等内容。约2013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万帮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72万元,万**司已付40万元;停工期间的损失以人工费每人每天100元、机械设备费每天50元、周转材料每天50元计算。2014年4月1日浙江诸暨国越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限公司。

本案所涉土地位于店口镇店口社区1号地块,被告万**司于2011年10月21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6日,被告万**司将该幅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诸暨市**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诸暨市**有限公司申报将从万**司转让的土地再转让给先**司、赋**司,其中土地登记审批表附着物情况一栏中,建筑物类型为砖混结构。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后,赋**司领取了其转让所得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所涉原告施工的建筑物位于先**司受让的土地内,现尚存一部分,另一部分已被整平作为店口镇农贸市场用地。因被告万**司未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万**司及诸暨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对施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诉讼主体不当被本院驳回起诉。原告变更主体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国**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因被**公司的原因工程暂停施工已有二年多,且被**公司已将建筑施工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暂停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2万元,被**公司已支付40万元,尚欠3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支付该款自签订暂停施工协议的次日起(2013年4月16日)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46500元,理由正当,亦应予支持。被告赋**司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中,无原告施工的建筑物,不存在工程折价、拍卖工程所得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先**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虽有原告施工的建筑物,但工程所涉及的土地,系其从诸暨市**有限公司转让所得,非从被**公司处取得;更关键的是先**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对等的价款,且转让土地时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附着物情况一栏建筑物类型载明了“砖混结构”,也就是说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的建筑物已一并转让给先**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先**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折价、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先**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浙江**限公司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6500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要求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8元,依法减半收取3549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9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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