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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绍兴南**任公司、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南**任公司、边**、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边**、绍兴南**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委托代理人程幸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XXB块IV标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建造。原告建造完毕并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绍兴南**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41071元。经查,被告绍兴南**任公司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边**、沈**作为被告绍兴南**任公司的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理应对被告绍兴南**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南**任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54107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边**、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南**任公司答辩称:被告是项目性的开发公司,开发了XX经济适用房。由于投标价比较高,导致项目亏损,从开始开发工作到现在,该经济适用房到2008年7月底之前已经全部交房完毕,被告现一直在催讨房款。公司财务也是正常的,每年也进行了纳税申报,公司虽因没有年检而被吊销,但是还在运转。针对本案,即双方的施工合同纠纷,经过对账,实际对账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出入,总的工程款还多付了87855元。由于公司几个股东都认为公司资不抵债,股东会决议于2015年7月13日同意公司解散清算,全部股东组成清算组,清算组长由第二被告担任。在很短的时间之内,被告也登报要求债权人在接到通知30日内向本公司申报债权。

被告边**答辩称: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仅仅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边**的起诉。第一被告有七位股东,原告要求沈兴标、边**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如果股东要承担责任,也应当追加其他的五位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标答辩称:沈*标是第一被告的股东,沈*标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要求沈*标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决定清算,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只有在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才要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清算没有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有七位股东,原告要求沈*标、边**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追加其他的五位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原告与被告绍兴南**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1份,1载明“XXB块IV标工程款,经双方核对扣除已支部分工程款和水电费、审计费后还应支付给浙江万润建设(孟XX)工程款1541071元,此款结清后双方不再在该项目内有任何经济纠纷”。但被告绍兴南**任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7月12日,被告绍兴南**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公司解散清算,全体股东组成公司解散清算组,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履行职责,清算组组长由边**担任。2015年7月14日,被告绍兴南**任公司在绍兴日报刊登解散清算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该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被告绍兴南**任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寄送债权申报通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份、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股东登记变更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绍兴**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债权申报通知1份、邮件回执1份、报纸1份、凭证移交情况1组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南**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对对账单进行盖章确认,故被告绍兴南**任公司应当按对账单上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南**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南**任公司辩称,对账单上的内容系原告单方打印,并且对账的不是工程专职结算员而是公司驾驶员,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对对账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账单上有被告绍兴南**任公司的盖章,可视为被告已对上述对账单进行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南**任公司辩称,根据其实际对账,被告已多付工程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边*祥和沈兴标及其他股东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等,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绍兴南**任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但其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开始进行解散清算,并将相关账册凭证移交给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边*祥和沈兴标或其他股东存在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绍兴南**任公司账册、财产存在灭失或毁损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边*祥和沈兴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被告边*祥要求追加金**、张**、蔡*、朱**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被告绍兴南**任公司辩称,其已登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南**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且被告绍兴南**任公司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尚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南**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15410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0元,由被告绍**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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