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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诸暨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诸暨市展诚大道以南、103东复线以东、浙**大学后面基坑土方开挖工程。工程按29元/立方米结算,施工道路补贴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14年12月28日,完成工程量54380立方米,加上道路补贴30000元,工程款为1607020元,另增加工程量为79299元,以上合计工程款168631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2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后支付70%工程款,余款在2014年年底付清。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万元,尚欠工程款1336319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631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发包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

2、工程量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增加工程量为79299元,总计工程款为1686319元的事实;

3、催讨函及邮政快件回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工程款向被告催讨,并已向被告送达该催讨函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无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已无法原物返还,应折价予以补偿。折价补偿的标准以原、被告共同结算的1686319元为准。被告已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336319元,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工程款的期限在2014年底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工程款13363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47元,依法减半收取8773.50元,由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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