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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卓**限公司与九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鼎**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装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联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联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鼎装饰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因诸暨**仁爱路18号的诸**森酒店9-15层工程项目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50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采用不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以竣工结算时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执行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版装饰)。2013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管理费、利润、信息价下浮、人工费等作了调整,并约定此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若有冲突之处,按补充协议执行。

2013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暂时停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原告施工人员每人180元/天的误工费。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暂定)、停工期间误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等。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为1500000元(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为准),并支付逾期利息7434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236天,主张至判决之日为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误工费共计158400元(22天40人180元/人);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保全、鉴定费用;四、原告对被告在建工程诸暨雷迪森酒店折价或拍卖享受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5504.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宣判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卓联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九鼎装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涉案的雷迪森酒店项目的装修存在合同关系,并对装修的内容、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

2、诸暨**店图纸会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的事实;

3、工程联系单及雷迪森国际大酒店拆除装饰工程量清单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工后拆除工程的工程量经过被告的确认的事实;

4、编号001号及002号工程联系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6日两次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通知原告暂时停工到正式停工的事实;

5、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据6),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经鉴定造价为865504.25元的事实;

6、申请证人孟*、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实际施工期间的施工人数及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九**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具体依据;原、被告分别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诸暨**店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同样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作为认定原、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部分设计进行变更以及双方对实际拆除工程量的确认和具体施工工程造价的依据予以确认。证人孟*、邱*当庭作证的陈述对实际施工的人数、工资、停工的时间基本一致,本院也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卓联管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诸暨**仁爱路18号诸暨**大酒店9-15层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9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合格验收标准,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整,合同价款采用不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认,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执行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版装饰)。人工价格的调整:装饰115元每工日,安装工程定额人工费按绍兴信息二类计取,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不作调整,差价部分仅计税金。2013年8月23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管理费13%调整至21.5%,利润8%调整至11%,信息价7%下浮调整至0%,装饰人工费115元每工日调整至130元每工日,安装76元每工日调整至115元每工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9月27日,双方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对设计变更,9-15层L1/4轴到L1/11轴已完成轻钢龙骨吊顶、背景、隔断、门套基层、轻质墙体等工程拆除,同日双方确认拆除的相关工程。2013年10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工程施工暂时停工到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决定工程停止施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21日,本院委托浙江明**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诸暨**大酒店9-15层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浙江明**限公司出具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865504.25元,包括已完工程、人工工资、管理费及税金等,其中拆除部分工程量为56618.99元。

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将原告增加的解除合同请求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九鼎装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又通知原告决定工程停止施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但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被告以其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工程停止施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此时合同未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送达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合同自该请求到达被告时即2015年6月17日解除,自该日起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因被告方的原因停止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时间从暂停施工到决定停止施工即22天,人工费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每人每日130元计算,人工数按照原告主张及证人证实的40人计算。装饰装修工程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享受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拆除部分。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九鼎**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卓**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卓**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九鼎**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5504.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卓**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九鼎**限公司停工损失114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原告九鼎**限公司对诸暨**仁爱路18号诸暨市雷迪森酒店9-15层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808885.2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九鼎**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431元,由原告九**限公司负担5431元,被告浙江卓**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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