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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绍兴舜**限公司、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俞**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司、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绍兴市中汇大厦人防工程承包给被**公司,在签约日期起20天内完成。协议同时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先行支付被**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然被**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一直拖延至今未动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工期。2014年7月25日,被告潘**出具给原告《承诺》一份,承诺上述工程在2014年8月5日前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并退回已付工程款20万元。然被告潘**也未履行《承诺》约定的内容,两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已付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出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公司与被告舜**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绍兴市中汇大厦人防门及人防通风设备(战时)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舜**司施工,工程地点为绍兴迪荡;工期签约日期起20天内完成;合同结算总价为6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向被告舜**司支付20万元;在安装完成前,原告应向被告舜**司支付20万元;验收合格,在取得产品质量终身负责承诺书时,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给被告舜**司2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潘**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绍兴中汇大厦人防工程,现本人承诺在2014年8月5日前安装完毕进行验收,并承诺由本公司承诺的工程项目在2014年8月5日前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或未在以上约定时间内完成,给你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并退回已付工程款20万元”。现原告因被告舜**司未履行合同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承诺书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公司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公司返还2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书面承诺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本人承担,并退回已付工程款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返还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止时间如上调整。被**公司、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绍**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于2015年9月9日解除;

二、被告绍兴舜**限公司、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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