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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及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2月19日,淮安**有限公司将涟水县帝景蓝湾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程公司和黑龙**工程公司江**公司,后黑龙江**程公司和黑龙江**程公司江**公司撤并给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程公司江**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任命陈**为该项目执行经理。2011年3月16日,陈**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105000元保证金,并对工程进行施工,后和陈**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单位进行撤并,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3120元及保证金10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无证明证明陈**系被告公司的执行经理,陈**代表浙江**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具体的计算方式,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诉的105000元构成既有押金也有保证金还有借条,不能统称为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淮安**有限公司将涟水县帝景蓝湾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程公司和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后黑龙江**程公司和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撤并给黑龙江**责任公司。2011年3月16日,陈**与原告张*签订合同书,将帝景蓝湾小区18、28、29、30、31、32、33、34号和地下人防工程的防水项目工程承包给张*施工,施工内容为包工包料。结算依据按照淮安市市场材料信息价和2004年额定预算规范进行决算,下浮22%,直接拨付给张*作为工程款。按照2004年定额及信息价如准(当月),下浮22%,含税金、管理费、配套费等费用。2011年3月18日,陈**收取张*防水押金30000元,2011年4月13日,陈**收取张*防水保证金25000元,2011年4月16日,许**向张*借防水款项50000元,陈**证明由许**将该款项转给赵**。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即进场施工。2011年12月26日,原告张*与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确认原告张*完成的工程量为273120.41元。

还查明,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帝景蓝湾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并任命陈**为该项目执行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淮中民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技术交底记录、工程预算书、合同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陈**作为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其将涉案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施工,上述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与陈**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张*已经完成防水工程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其主张给付相应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承担。陈**作为项目执行经理确认原告张*完成的工程量为273120.4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工程款的结算方法,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73120.41元(1-22%)u003d213033.92元。对于原告张*主张的105000元保证金,因该款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可向实际收取该款项的人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13033.9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原告张*负担3044元,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负担3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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