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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淮安市**有限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李*、淮安市某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及涟水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0年底,被告淮**有限公司承建涟水县某镇人民政府某镇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工程。2011年4月,被告淮**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和内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钢结构和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淮**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于2012年3月27日与原告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总工程款为4019360元,截止到2012年3月27日,尚欠工程款为2839000元。后原告孟*以出具收条的形式从某镇政府分四次领取工程款共计9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淮**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工程承接后,又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其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涟水县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1549000元,关于内外墙涂料部分的工程款36万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由实际负责涂料施工的余**另案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某工程公司从某镇政府承接的该工程是李*负责的,李*找谁做的公司都不知道,李*也没有权利,因此李*与他人发生的一切债务某工程公司一概不承认,某工程公司没有从某镇政府那里拿过一分钱。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某镇政府对于涉案工程只有240万元的工程尾款未支付,且先后接到市开发区法院、淮**法院、涟**院三份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总计接近400万元,不包括本案保全的350万元,究竟240万元如何分配,我方服从法院裁决。本案工程已经竣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挂靠某工程公司承包某镇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工程,李*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李*经结算,形成一份结算单,载明:“钢构21386160元u003d3421760元大门74樘2400元u003d177600元内外墙涂料35000平方12u003d420000元孟*以上总计4019360元(肆*另壹拾玖万叁拾陆元已付款壹佰壹拾捌万叁还余欠贰佰捌拾叁万玖仟元*(2839000元))技术员汪某材料员李*某以上所有孟*工程量全部结算清现场管理员陈*以上工量已经核准属实,有未完善地方继续有孟*维修李*2012.3.27”。2014年11月26日淮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孟*,载明:“我公司承建某镇工业集中区1#~22#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钢结构部分均为负责该项目的李*安排孟*承建,所做工程以李*提供结算清单(附后)为准,并相互确认,(工程量结算清单为李*于2012年3月27日签字)特此证明!淮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另查明,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某镇政府尚有240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该款已被相关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李*的工程量结算单、淮安市某建设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2015)涟民初字第00813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挂靠某工程公司名义承包某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李*无工程施工资质,其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工程亦无效,上述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李*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已交付发包方使用,李*与原告亦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其应根据结算结果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李*须给付原告工程款1549000元。李*挂靠某工程公司承包工程,依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承建工程的直接获利者,而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应当履行对挂靠人经营行为的管理监督义务,故因履行挂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镇政府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工程款1549000元。被告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涟水县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负担。

案件受理费18741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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