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与陈**、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俊诉被告陈**、马*、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马*、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俊诉称,三被告将其合伙经营的隆胜汽修厂厂房、地面、门窗油漆及防水保洁等系列服务发包给原告完成,经结算各项费用合计24185元,施工中预付了1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工人支付10000元,尚欠4185元,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4185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隆胜汽修厂厂房油漆及保洁等服务事项由原告孔**承包完成,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与原告孔**经结算确认上述劳务及材料费用合计24185元。施工期间及结算后被告陈**已支付20000元,剩余4185元尚未支付,原告孔**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孔**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签名确认原告孔**承包的隆胜汽修厂厂房油漆及保洁等服务费用2418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已支付20000元,尚欠4185元应予以支付。原告孔**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孔**要求被告马*、陆**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马*、陆**系合伙关系,可按合伙协议向被告马*、陆**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人民币4185元。

二、驳回原告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