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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窗有限公司与浙江奥**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浙江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倪**,被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0日,原告华**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浙基评报字(2015)第27号评估报告书。2015年10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两被告系关联企业。2011年10月初,被**公司将被告奥**公司厂区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围墙施工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按舟山市场造价标准结算。该工程于2011年10月6日开工,同年12月20日完工。被**公司委派员工丁**、马**、王**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并于2011年11月、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期间,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75000元、2万元,共计145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408105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63105元。原告认为,被**公司将被告奥**公司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被**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奥**公司系工程所有人,是原告提供工程及劳务形成的固化价值实际受益人,被告奥**公司在收益价值范围内对被**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现原告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华**司工程款263105元,并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评估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公司员工马**联系其表弟马**过来做的,而马**系原告合伙人,原告并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协议,答辩人知道该工程后勉强予以拨款,后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便要求原告进行拆除整改,但原告迟迟未改,故答辩人强制其停工。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将停工后的工程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另找他人继续施工。

被告华**司辩称,答辩人未委派员工管理本案所涉工程,原告诉称中提到的三名员工均系被告奥**员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未与答辩人洽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答辩人亦未见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及马**,原告诉称与答辩人无关。

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

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案外人马**以被告华**司名义将被告奥**公司厂区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围墙施工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施工后不久因故停工。原告先后共收到工程款14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力存在亲属关系。案外人马**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公司,案外人丁**2011年9月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告奥**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公司,案外人王**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告奥**公司。

原告已垫付评估费1万元。

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工程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

(一)关于工程发包主体争议

原告认为,两被告系不分彼此的紧密型、家族型关联企业,且在用工、资产上高度混同,讼争工程亦由两被告共同管理,故该工程属两被告所有,并共同发包给原告的盖然性远大于合同主体系被告一方。原告并向本院提供安装工程预算书,马**名片,丁**、马**、王**社保缴纳记录,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被告奥**公司认为工程系案外人马**联系,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事后知道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后勉强予以拨款。

被告华**司认为其与被告奥科莱公司系相互独立的公司,其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洽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亦未委派员工管理本案所涉工程,故讼争工程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华**司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马**的行为系授权行为或职务行为及被告华**司存在事后支付工程款等追认行为,现被告华**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虽属亲属关系,但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员工间的借用并不能充分说明两被告间存在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华**司系发包主体,应与被告奥**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奥**公司系该工程实际受益方,且其事后对原告施工行为表示认可,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认定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对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工程价款争议

原告认为,关于工程量、计算单价、工程结算造价,已提供经被告委派的三工程管理人员,即丁红军、马**、王**签名确认的安装工程预算书,该书实质是工程决算书,该三人作为两被告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员,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确认,代表的是被告的行为,该职务履行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应按安装工程预算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408105元进行结算。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形式合法性及其中确认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其中确认的人工工资明显低于舟山市场价,对原告显示公平,故对评估报告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340370元有异议。原告并向本院提供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现场照片、舟山市**料有限公司提货单、定海舟穗公司出库单、浙基评报字(2015)第27号评估报告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

被告奥**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与其商量,且三个人的签字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对其中所附的有该三人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除塑钢门窗外的其他项目均认可,对所附的有该三人签字的该工程造价单不认可,且原告有些做的是半成品,所用材料为二手材料,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提货单并不能说明该材料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故对原告提出的总工程价格不认可。对评估报告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评估费。

被告华**司认为,该工程与其无关,故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预算书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认可,且该预算书中所附的造价单中虽有案外人马**、丁**、王**签字,但同时明确注明了“工程量属实”,仅能证明工程的工程量情况,并不能证明工程造价情况,故对于该预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奥**公司提出的原告使用材料系二手材料、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奥**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对评估报告形式合法性及工程量无异议,对工程组价及总造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评估报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34037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奥**公司自认在原告实际施工后,其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本院对该自认予以确认,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奥**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扣除被告奥**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45000元,被告奥**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95370元。被告奥**公司在原告将工程交付给其后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存在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现均无法明确该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日期,但可确认2013年3月8日前该工程已实际结束并交付给被告奥**公司,故原告以该日期为利息起算点主张被告奥**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损害被告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奥**公司承担评估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窗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9537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窗有限公司垫付的评估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舟山市**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47元,减半收取2623.50元,由被告浙江奥**有限公司负担2103.50元,原告舟山市**窗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4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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