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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振**限公司与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大管道工**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濮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兰**、被上诉人振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侣**、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浙江省**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浙能镇海热电配套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浙能镇海热电配套管道工程,合同总价为18252624元,被告的项目经理为熊和志。之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浙能镇海热电配套管道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分包范围为管线焊接劳务,包括¢813天然气管道7KM的扫线、卸管、布管、焊口加热、管道焊接(包括主管焊接、特殊地段定向钻主管焊接、公路铁路主管焊接、穿越连头等)、设备倒场转移,配合投产试运等。合同约定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按照确认的工时计算,合同暂定总价为10000000元。之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浙能镇海热电配套管道工程施工焊接劳务一(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于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增加部分合同价为7500000元,增加后合同金额为1750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内容为¢813天然气管道焊接,包括特殊地段定向钻主管焊接、公路铁路主管焊接、穿越连头等工程量,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尹**代表第三人办理浙能镇海热电配套天然气管道工程的资料、结算、办款等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事宜,授权时间至2014年4月31日止。2013年8月,刘**(尹**的合伙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穿越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管径为¢813主管穿越工程,设备调遣、三通一平、水源及泥浆处理、钻导向孔、扩孔、管线回拖、地貌恢复等,该合同由尹**加盖了名称为“中原石**设总公司浙能镇海热电配套管道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经尹**与原告结算,此合同结算总价为2887950元,二接一配套措施费200000元,施工结算单上尹**在总包单位处签字,并且加盖了“中原石**设总公司浙能镇海热电配套管道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告认可在起诉前已经收到工程款41万元。

另查明: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因企业改制,改制后的新设公司为被告中原油建公司。

原审原告振**司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677950元;2.原审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62862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5.6%的年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7月29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在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浙能镇**电配套管道工程的承包单位,尹**在该工程实际施工中负责管理大量的工程,且持有被告项目部公章,这使类似原告的实际施工人难以得知尹**的真实身份。《穿越施工合同》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经办人为尹**与其合伙人刘**,按照尹**的陈述其在找施工队伍时为了获取信任,故使用的是被告的名义,故原告在签订《穿越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尹**的真实身份,原告与尹**签订《穿越施工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且已实际完成了工程。尹**在《穿越施工合同》加盖了“中原石**设总公司浙能镇**电配套管道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按照尹**的陈述该公章为其加盖,在原告完工双方结算时,尹**在施工结算单上也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这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提出《穿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为虚假,并且提供了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样式,该公章与《穿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名称均为“中原石**设总公司浙能镇**电配套管道安装工程项目部”,但是存在明显的差异。由于被告提供的项目部的公章并没有备案登记,并且经过比对与被告向业主浙**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时使用的项目部的公章也并不一致,这说明被告并没有对公章进行妥善的管理,被告不能推翻原告有关尹**在《穿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加盖的公章为被告所有的主张。综上,尹**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穿越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按照合同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尹**担任第三人的代理人负责浙能镇海热电配套天然气管道工程的资料、结算、办款等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尹**也确实实际到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但是尹**并未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对《穿越施工合同》均不知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穿越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浙能镇海热电配套管道工程施工焊接劳务一(补充合同)》之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另据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辩解是由于农民工维权才指示第三人支付款项给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振**限公司工程款267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23.6元,由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原油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振**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振**司主观上并非善意,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其和尹**签订的《穿越施工合同》并未进行招投标;振**司在和尹**签订《穿越施工合同》时,并未要求尹**提供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更未对尹**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查。尹**在涉案工程中系作为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及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中**司的公章,上诉人无权也不可能将已经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被上诉人振**司,上诉人从未与振**司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振**司签订合同。因为尹**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对重要证据进行鉴定调查。振**司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原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与上诉人项目部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上诉人于原审中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尹**应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司答辩称:1.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公司是认可振**司施工的,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直到工程完毕,振**司要求支付款项时,中**公司才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2.涉案的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原审中**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其刻制的印章,但是没有经过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公司与振**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无论中**公司是否认可尹**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中**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穿越施工合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无论中**公司提到的公章是否系伪造,均不能否认中**公司与振**司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对公章的鉴定并非必要。且中**公司对振**司的工程成果验收报告均使用该公章。中**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过要追加尹**为本案当事人,即使尹**存在私刻公章,也是另一法律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关于尹**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尹**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负责管理大量的工程,且持有中**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并在《穿越施工合同》中加盖了该公章,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综合认定尹**以中**公司的名义与振**司签订《穿越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恰当。上诉人称其和振**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中**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穿越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与中**公司提供的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且中**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公章未经过备案登记等因素,认为中**公司未对公章进行妥善管理,不能推翻尹**在《穿越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中**公司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法庭上出示,双方也进行了质证。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申请追加尹**为本案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3.6元,由上诉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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