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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农业园、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山宏村农业园、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宏村农业园、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金**于2012年在黟县宏村镇龙江村投资成立黄**农业园,经营林木、农作物种植、水产品养殖等。黄**农业园系金**个人的独资企业。2013年3月,黄**农业园与王**就农业园羊棚、仓库、围墙、鱼池等土建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由王**进行施工。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价款进行了决算,经决算总工程款为1334525元。黄**农业园向王**支付了270000元,仍欠1064525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农业园、金**支付工程款1064525元及利息(利息以1064525元为基数,按年息5.5%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与金**已就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确认了工程款总额为1334525元的事实;

3、银行交易流水单一份,证明黄山宏村农业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支付了270000元的事实,进而证明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4、工程量清单及单价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承建黄山宏村农业园工程所用的材料以及单价等事实。

被告辩称

黄山宏村农业园、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王**提供的证据,黄山宏村农业园、金**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山宏村农业园系经营林木、农作物种植、水产品养殖等的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由金**于2012年投资设立。2013年3月,黄山宏村农业园因建设需要,与王**订立口头合同,由王**承建黄山宏村农业园部分建设工程。王**于当月开始施工,后应黄山宏村农业园要求,双方增加了工程建设项目,但一直未订立书面合同。王**陆续完成黄山宏村农业园羊棚、围墙、仓库场地、鱼池等混凝土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至同年11月结束并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双方依据工程量清单、实际丈量及单价对工程进行决算。后金**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总工程款共计1334525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此价格按1334525减去银行已给,按领条实际减去。”,后其又在该证明下方处补充”总工程款壹佰叁拾叁万四仟伍**拾伍*,减去领条按财务实际结算”。自2013年4月2日起,黄山宏村农业园使用账号为2034的银行账户向王**共汇款5次,总金额为270000元,尚欠工程款1064525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起诉要求黄山宏村农业园、金**支付工程款1064525元及利息(利息以1064525元为基数按年息5.5%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由黄山宏村农业园、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黄山宏村农业园口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据约定组织施工,实际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后,黄山宏村农业园应及时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黄山宏村农业园系金**个人投资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王**要求黄山宏村农业园、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依据双方决算总工程款数额,核减黄山宏村农业园已支付数额后确定。王**与黄山宏村农业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王**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山宏村农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06452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1元,依法减半收取7190.5元,由被告黄山宏村农业园、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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