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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泉县单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临泉县单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临泉县单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可胜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签定了单*大街改建及附属工程。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经安徽金**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造价170万元,被告无异议。截至2013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48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拖欠工程款22万元。按合同约定,税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11664元。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170万元。现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计算为610200元;2、返还原告因工程支出的税金11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书2份,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单某集上大路及增加的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

3、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报告,表明工程竣工后,对该项工程已进行了审计;

4、税务发票2张,表明按合同约定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税费票据上也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过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临泉县单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是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及税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如计算利息,应按14万元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支付最后一笔2万元算起,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领条2张、发票1张,表明被告三次付款给原告18万元、6万元和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5日,原告刘**与被告临泉县单桥乡政府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要求单*大街路面加宽改造,一期工程全长1700米,路面宽30m。油层宽20m,油层厚4cm;施工范围为单*大街走向为南北直线,全长1700m,宽40m;施工期限预计九七年五月开始,九七年十月中旬结束;乙方(原告)按甲方要求承接工程,并编出预算,一起工程经费双方协定为160万,税金除外,出现纳税问题由甲方负责;工程经费由甲方自筹,乙方开工甲方预付乙方十万元,工程进展1/2时,甲方付乙方40万元,底层完毕,油层进展2/3时,甲方再付60万元,施工结束,经质量检验认可后(30天内),甲方付乙方50万元,付款拖欠由甲方按银行利息计算同付乙方。同时还约定施工要求等项目。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二期工程增加部分及施工工程量的增加特订以下合同,礓石材料不足有乙方负责改换12%灰土基层,全长524m,宽度25m,压实后35cm,总面积13100m按13元/㎡计算,经双方协定合计17万元;二期工程右面宽增加10m,全长1700m,经费按一期承包分项定额计算,经甲乙双方协定为41.8万元;单桥乡政府新农村改造甲方要求乙方承接,由乙方实施铲运土方(20003.6元/㎡u003d7000.00),甲方付乙方经费7000.00元;甲方安装路灯,由乙方压实后的路基上开挖电缆线槽,并安装回填压实,甲方付乙方经费100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经费60.5万元;具体事项与要求同一期合同条款。2008年8月11日,经安徽金**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单*大街改造一期、二期工程已完工,并通车使用,审计价款220.50万元,核减价款50.5万元,工程造价170.00万元。双方在基建施工预算审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审计后被告拖欠工程款480000元。2008年8月15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09年2月2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余款2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资格证明、合同书、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报告、税务发票及庭审记录在卷进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与被告临泉县单桥乡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工程税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从其约定。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审计后开始计算,因双方约定的银行利息不明,故参照2008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20000元的利息为93357.53元(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6日)。180000元的利息为5140.71元(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2月2日,20000元的利息为7353.04元(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7日)。被告辩称欠工程款22万元事实不清,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及税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项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审计,被告在审计后又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事实清楚,税款及利息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泉单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为105851.28元,税金11664元,合计33751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2元,减半收取6051元,由原告刘**负担3051元,被告临泉单桥镇政府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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