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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福建省**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福建省**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原告是从事铝合金、停车位分隔及钢棚安装制作的施工人员。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长汀县雅郡绿园小区地下室停车位分隔及入口钢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长汀县雅郡绿园小区地下室停自行车、摩托车停车位分隔及出入口钢棚房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即地下室停自行车、摩托车停车位分隔为人民币(下同)50元/㎡;地下室出入口钢棚房为220元/㎡;工程施工期限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按工程总造价的90%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经审核后,付清全部的工程款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分别在2013年底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14年底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对工程进行审核后出具给原告《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确定原告所做的工程总造价为162429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尚差的112429元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福建省**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1242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汀县雅郡绿园小区地下室停车位分隔及出入口钢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施工的长汀县雅郡绿园小区地下室停车位分隔及出入口钢棚房工程不含税造价工程款为1624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汀县雅郡绿园小区地下室停车位分隔及出入口钢棚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审核书》在案为据,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在自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汀县雅郡绿园小区地下室停车位分隔及出入口钢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在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审核而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差工程款的诉讼请,本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此规定,原告主张从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书》中确认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任**的工程款112429元。

二、被告福建省**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任**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交纳1274.5元,由被告福建省**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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