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符**与峡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符*华诉被告峡江**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符*华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农机局”法定代表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符*华诉称,被告“农机局”的办公大楼由原告承建施工,已做工程量的价款约3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接管使用多年,但工程款却一直未付清。2004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对账签订了关于农机局新办公大楼已做工程价款及还款计划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17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合计39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7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7500元及迟延履行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办公大楼系原告方**,该工程前期部分由原告方施工,后期工程由被告另请他人施工,故不存在工程验收、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了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支付方式,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且履行的部分双方均无异议;“协议书”中确认了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批复之规定,原告主张迟延履行金于法有据。

2、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法查询(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清算中心转付给原告符**工程款4500元;被告同意将本案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个人,即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亦认可“协议书”。

3、抚州市**湖村委会、湖南乡人民政府、湖**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李**曾用名李**,两人系同一人。

4、抚州市**政管理局出具的江西省**工程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江西省**工程公司于2002年4月1日注销,二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工程款应支付给二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农机局”辩称,该工程实际差欠工程款77500元属实;被告与江西省**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办公楼的承包方系江西省**工程公司,被告未直接与二原告有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中关于质量保修金支付的约定,江西省**工程公司应支付11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给被告“农机局”,但其一直未支付,因该工程未验收合格,故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工程质量保修金11000元;“协议书”中未约定迟延履行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10000元于法无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农机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单位保管的涉及本案工程的所有档案,证明档案材料中反映不出被告方与原告方关于本案工程有业务往来。

2、被告单位2004年至2012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纳入审计报告。被告办公楼的承包方系江西省**工程公司,被告未直接与二原告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被告是否可以从工程价款中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11000元?3、原告主张10000元迟延履行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农机局”辩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与承包人江西省**工程公司签订,故工程款也应与承包人结算,而不能与原告个人结算,另被告单位保管的相关档案资料亦没有该“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据原件,有被告单位盖章和当时的局长胡**、副局长王**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农机局”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农机局”辩称该款项系其支付的民工劳务费,与“协议书”无关。本院认为,200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了工程价款298000元包含做工程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农机局”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清算中心转付给原告符**45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农机局”辩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法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材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农机局”辩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本案办公大楼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亦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抚州市**政管理局经查询档案后出具,内容属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农机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为一式两份,被告单位保管的档案材料中理应有“协议书”。经庭后核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无异议,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农机局”提交的证据2,原告辩称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法庭释明后被告一直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被告峡**管理局与江西省**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省**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农机局”新办公大楼的土建及内外装修、水电、排水沟、化粪池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另合同约定水电安装、内外装饰工程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1000元。后江西省**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李**、符**。2004年6月10日,被告“农机局”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已做工程量的总价款为298000元,被告“农机局”已经预付181000元,实欠工程款117000元。同时约定所欠工程款2004年还款壹万元,余款每年至少还款贰万元,在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尽量多还。“协议书”上有被告单位盖章和当时的局长胡**、副局长王**签字确认。后被告“农机局”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395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75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被告“农机局”的新办公大楼建设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农机局”于2004年接管使用至今。原告李**曾用名李**,两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江西省**工程公司从被告“农机局”承包土建等工程后将其非法转包给无建设施工等相关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李**、符**,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机局”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履行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与被告约定利息标准,同时“协议书”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农机局”辩称新办公大楼建设工程至今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另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工程质量保修金11000元,但其2004年接管新办公大楼后使用至今,且对建设工程质量一直未提出异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峡**管理局偿付所欠原告李**、符**工程款7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李**、符**负担228元,被告峡江**管理局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