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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邹**、邹**、曾**、江西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邹**、邹**、曾**、江西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邹**、曾**、江西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0年12月25日,江西吉**限公司将五万吨孰料堆棚建筑工程发包给江西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江西省吉水县八都镇江背村,工程内容为五万吨孰料堆棚柱子及挡墙。合同签订后,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程施工,当初口头约定,挖掘机每小时工时费140元,被告在挖掘机的工时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经计算,工时费为28872元,但被告方对此款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887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696.9元(延迟付款日期应由工时签单的最后一日算起至今有3年零10月11天,故应按2011年7月的银行贷款利率三至五年6.9%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时间单7张,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挖掘机工作时间为206.2小时。

2、江西吉水南方水泥厂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挖掘机每小时的工资为140元。

3、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南昌水泥厂内进行施工,被告邹**是老板,被告曾小*是具体负责工地监工,施工的工资是每小时是140-150元,邹小星是邹**的儿子。

4、证人谢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曾**曾聘请其在同一块工地上做杂工,在工作的过程中看到曾**在工地上指挥施工。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该证据中的第一张与第七张相重复,对其中的第七张工时单不予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中其他六张工时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江西吉**限公司聘请挖机进行施工的工资为140元/每小时,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刘某某与原告系师徒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人所述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谢某某仅在工作过程中看到过曾**指挥施工,并不清楚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通过原告起诉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至6月间,原告朱*在江西吉水南方水泥厂内进行施工,经曾小*、邹**在原告提供的施工工时单签字确认表明,原告共施工189.23小时。原告朱*曾于2012年5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及邹**支付其工程款145697.08元,本院判决两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91236.8元,现本案所涉费用因原告朱*当时在起诉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小*与邹**之间的关系且被告邹**不认可曾小*系其委派的管理人员,因而本院在(2012)吉民初字第751号判决书中认为本案所涉费用与被告邹**及江西省**有限公司无关联,未予支持。另查,被告邹**与邹**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邹**与其签订口头的施工合同雇请其在江西吉水南方水泥厂进行土地平整工作,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本人的陈述及证人刘**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且原告与证人刘**曾系师徒关系,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曾小*及邹小星系邹**指派的施工管理人员,因在本院(2012)吉民初字第751号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邹**对此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亦没有支持原告的该意见,且仅凭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法对此事实进行认定,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7张工时单来看,虽该7张工时单确经被告曾小*或邹小星签字确认,但原告无法证明该工时单系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且该工时单仅是工作时间记录并不能反映原告进行的是何种类型的施工,也不能证实原告所说的工时价格。综上,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四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工时费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也无充足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其工时费2887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686.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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