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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江西**限公司、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吉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公司系被告冠**司u0026ldquo;莱茵河畔u0026rdquo;住宅小区项目的总承建商。2007年6月8日,经被告冠**司同意,被**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小区所有卫生间(911)聚氨酯防水涂料项目分包给原告郑**施工,双方就施工范围、施工单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完成后被**公司组织有关单位按规范验收合格后,原告15天内办理完工程决算交被**公司审核并通知开发商被告冠**司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2011年1月26日,经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87314.96元。被告仅在2013年1月支付了30000元,尚欠工程款157314.96元。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欠款金额,被**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被**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方即被告冠**司同意,违法分包防水涂料项目给垫资的原告施工,该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虽然合同约定由被告冠**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公司仍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工程合格交付了,被告冠**司作为发包人也应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请可以支持。被告冠**司主张因股东变更,该协议的公章不是现有的有效公章,但其该主张只对股东间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外抗辩第三人,且该公章废止声明也在本案协议之后公告,因此仍应承担责任。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计算违约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江西**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郑**工程款157314.9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要求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请。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江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冠**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其理由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郑**与原审被告六建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系上诉人冠**司同意,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u0026ldquo;莱茵河畔u0026rdquo;小区系杜**以个人名义挂靠在上诉人处实际开发的,该小区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应由杜**来承担,为此,上诉人冠**司认为应当追加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莱茵河畔小区从报批、承建到出售均是以冠**司的名义处理的,多项生效判决已确认此事实,上诉人提出此小区是杜荣华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其处开发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准确无误,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六**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违背了六**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意见,六**司从来没有支付过郑**30000元工程款。六**司与郑**约定工程款全部由冠**司支付,六**司也没有支付30000元工程款给郑**的记录。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追加杜**为本案的被告?2、应当由谁支付给郑**工程款及支付多少?

二审过程中,郑**自认曾收到30000元工程款,但并不清楚是由哪个被告支付的,也没有转账凭证,且两被告均否认支付过工程款给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冠**司上诉称,冠**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小区u0026ldquo;莱茵河畔u0026rdquo;系杜**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冠**司处实际开发的,该小区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应由杜**来承担,因此应追加杜**为本案被告。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冠**司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因此,冠**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郑**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及支付多少的问题。郑**与六**司签订的《u0026ldquo;莱茵河畔u0026rdquo;住宅小区卫生间(911)聚氨酯防水涂料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该工程经过六**司验收合格,郑**制定的工程结算书也经过六**司盖章确认,郑**可以请求依据该结算书要求支付工程款。虽然郑**与六**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由六**司组织验收合格后,郑**办理工程决算交六**司审核,六**司通知开发商即冠**司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六**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郑**自认收到30000元工程款,但不清楚是由谁支付,冠**司与六**司均否认支付过工程款给郑**,因股东变动等原因,冠**司也无法确定是否支付过工程款给六**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u0026rdquo;因此,冠**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郑**工程款157314.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共计689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原审被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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