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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江西**限公司(赛**司)、原审第三人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周**与赛**司签订《中力科技厂区排污、排水、道路等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约定赛**司将中力科技厂区排污、排水、沥青路面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周**,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如受雨雪天气等因素影响,则工期顺延,验收合格后1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并预付5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2013年11月,周**按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交付使用。同年12月19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1352531.94元,赛**司仅支付500000元,尚欠852531.94元。另查明,周**未取得建筑资质。中力科技厂区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控规E3-3地块,该地块属出让的工业用地,2010年3月31日吉州国用(2010)第Ⅰ-1360号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冠**司。2011年9月20日,冠**司取得中力科技厂区1号办公楼、2号员工公寓、3号厨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8月14日,冠**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在未取得建筑资质,其与赛**司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无效,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周**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赛**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及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人,应承担向周**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冠锋公司的全部股权虽然在2012年8月全部转让,但其作为周**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对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杜**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852531.9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江西**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5元,减半收取6162.50元,由被告江西**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冠**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冠**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负担。其理由是:原审法院以冠**司系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由判令冠**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既然冠**司是u0026amp;ldquo;中力科技一期u0026amp;rdquo;工程的建设单位,赛**司没有权利与周**签订u0026amp;ldquo;中力科技一期u0026amp;rdquo;厂区排污、排水、道路等工程,且周**的工程决算书上冠**司没有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2013年5月1日,周**与赛**司签订《中力科技厂区排污、排水、道路等工程承发包合同书》,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经过周**和赛**司双方决算确认。该项目工程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冠锋公司,其受益人亦为冠锋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赛**司和原审第三人杜**陈述称:本案工程是以赛**司名义发包,但建设项目是在中力科技园一期,其认可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但未付工程款由谁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冠**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周**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赛**司和原审第三人杜**的述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冠**司对本案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赛**司与周**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中力科技厂区排污、排水、道路等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将中力科技厂区排污、排水、沥青路面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周**承建,周**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周**有权请求赛**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赛**司与周**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对本案工程的数额不持异议,赛**司认可其尚欠周**工程款852531.94元未付。冠**司以其未签字为由认为决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力科技厂区所在的吉安**工业园控规E3-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冠**司,冠**司于2011年9月20日取得该厂区1号办公楼、2号员工公寓、3号厨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赛**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周**承建,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冠**司作为该厂区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赛**司的发包行为予以认可,其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受益方,应对赛**司所欠周**的工程款852531.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冠**司认为赛**司无权与周**签订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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