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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宜春市**司抚州分公司与江西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宜春市**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抚州分公司)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世纪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宜春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宜春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抚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世纪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春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抚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消防水泵系统的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为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室内外消防栓、车间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合同总造价为42.5万元。此后,原告按合同如约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付款15万元,对于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长龙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迟竣工、擅自拿走控制主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行为,故我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属于合法的行使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宜春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抚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世纪长龙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消防水泵系统,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车间消防报警系统(不含应急灯、疏散指示灯及其它附属设施)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办法为一次性包干,被告有另行变更时按增加或减少另行计算;合同金额为42.5万元(含税、消防检测、验收费用),付款方式为本年11月份内支付19.5万元,工程安装完工支付21万元,余款2万元作为保质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保质期自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5月28日取得了崇仁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崇*消验(2013)第0003号的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江西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对于余款27.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合同书、预算书、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宜春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抚州分公司与被告世纪长**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7.5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付款19.5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款21万元,余款2万元作为保质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分别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u0026ldquo;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u0026rdquo;现原告仅主张分别自2013年5月28日起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该主张未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抗辩意见中提到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宜春市**司抚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2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在2013年5月28日前以所欠工程款本金25.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在2014年5月28日后以所欠货款本金2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425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并向抚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金*分理处,帐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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