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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瑞**限公司与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限公司诉被告乐安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乐安县**民委员会以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是共同业主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长**委会、黄**委会、殷**委会、南**委会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乐安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乐安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乐安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乐安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乐安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08年10月,我公司(当时名为吉安**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才根,2013年4月28日变更为江西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通过招投标以3556768.75元的报价中标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同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濂**委会就该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并约定,被告濂**委会将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556768.7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专项资金到位后及时支付,其余工程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该路面工程如期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共同签署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556768.75元。2011年乐安县审计局出具了《龚坊镇龚坊至濂坑公路结算审计审核说明》,审计审核造价为3545893.38元。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濂**委会只支付了工程款2619900元(包括上级专项资金120万在内),至今仍结欠工程款925993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付结欠工程款9259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3357.48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濂**委会与其他村委会之间签订了公路建设合同,濂**委会作为牵头单位,对外办理招投标等手续,五个村委会都是本案公路建设工程的业主,剩余工程款应由五个村委会共同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濂**委会辩称,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的,至今仍结欠925993元也是事实,但实际业主并不是我濂**委会,还有长*、黄*、殷坊、南**委会也是共同业主,也是工程款清偿责任承担者。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资金是从上级拨款、五个村委会捐筹及贫困村扶贫款中支付。当时龚坊镇人民政府与五个村委会共同商定了捐筹任务数,濂**委会自筹资金任务数为658400元,现已经全部付清;长*村委会筹资任务数为580800元,已交571600元,尚欠9200元;黄*村委会筹资任务数为560400元,已交558800元,尚欠1600元;殷**委会筹资任务数为360400元,已交105000元,尚欠255400元;南**委会筹资任务数为63900元,已交30000元,尚欠33900元。贫困村扶贫款中我村扶贫款500000元,只支付了340000元;长*村委会扶贫款500000元,只支付了250000元;黄*村委会应从扶贫款500000元中支付了215893元,但未支付。因此,各村欠帐分别是,濂**委会为160000元,殷**委会为255400元,长*村委会为259200元,黄*村委会为217493元,南**委会为33900元,合计925993元。我村给了四年的扶贫资金,后来的扶贫资金不能放在该公路上。工程款也无明文规定我村给多少。利息也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自筹资金应由各村委会自行承担,剩余资金由五个村委会共同解决。

被告长**委会辩称,濂**委会所说资金是事实。我村筹资欠帐是9200元,是因为多计算了人口。扶贫款有三年按约定到位,工程款也无明文规定我村给多少。之后没有该项扶贫资金,现在的扶贫资金不能支付该公路建设上,利息也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最低利率计算。所欠资金应由五个村委会及镇政府共同解决。

被告黄*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我村自筹资金欠帐是1600元,但修路时我村不是贫困村,没有扶贫款,2011年我村才是贫困村,现在的扶贫款不能放在该公路上。利息同意长**委会的辩论意见。所欠资金应由五个村委会及镇政府共同解决。

被告殷**委会辩称,修路是事实,筹资数、欠款数也是事实,自筹资金没能力付。另我村已经修了部分路,还要人均自筹400元,不合理。利息同意长**委会的辩论意见。

被告南边村委会辩称,签合同时的书记与主任已经换了,合同可能是真的,问了村民,大部分自筹资金都交了,我村没能力付这些钱。利息同意长**委会的辩论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2013年4月28日吉安**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五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2008年9月,濂**委会通过招标,吉安**程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中标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标价及合同价均为3556768.75元。合同段长约12.5公里,技术标准为四级公路,砼路面工程。五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3、龚坊至濂坑公路路面工程结算单、龚坊至濂坑公路结算审计审核说明、龚坊至濂坑公路招标书,拟证明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556768.75元,2011年7月7日,经乐安县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为3545893.38元,核减造价10875.38元。全部工程款应按规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五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4、项目资金申请拨付单,拟证明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120万元已经拨付。五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濂**委会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龚**(2007)24号文件《龚坊镇人民镇政府关于龚坊至殷*段进行水泥路面硬化的实施方案》、各村筹资进度表及濂**委会与长*、黄*、殷*、南**委会签订的公路建设合同,拟证明该公路建设方式由受益村、组统一捐筹资、统一建设的方式进行,筹资方式为除上级交通部门项目资金外,此段公路建设缺额资金采取群众自愿捐资方式筹集。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经濂坑、长*、黄*、殷*、南边五村委会协商和镇党政班子联席会研究,由濂**委会牵头作为该公路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办理招投标等有关手续,濂坑、长*、黄*、殷*、南边五个村委会分别签订合同。2008年6月4日,濂**委会就公路改建工程分别与长*、黄*、殷*、南**委会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濂**委会负责办理该公路建设有关手续,并负责支付公路建设款项。各村自筹资金应于2008年7月底前将捐筹资金存入濂**委会开户的公路建设统一帐户。该公路建设筹资总额(含各村所捐筹资金和项目资金)与该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存在缺额,该缺额资金由殷*、濂坑、长*、黄*、南**委会和镇政府共同解决。至今,濂**委会筹资任务数为658400元,现已经全部交清;长*村委会筹资任务数为580800元,已交571600元,尚欠9200元;黄*村委会筹资任务数为560400元,已交558800元,尚欠1600元;殷*村委会筹资任务数为360400元,已交105000元,尚欠255400元;南**委会筹资任务数为63900元,已交30000元,尚欠33900元。被告长*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当时的扶贫款都放在了工程建设上,但后来的扶贫款不能放在工程上,欠帐应由五个村和龚坊镇政府解决。被告黄*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我村当时修路时不是贫困村,没有扶贫资金,我村不应承担扶贫资金。被告殷*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自筹资金没能力付。被告南**委会经质证认为,文件、合同可能是真的,大部分自筹资金都交了。原告经质证认为,濂**委会与其他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证明各村的自筹资金情况,剩余工程款应由五个村委会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濂**委会等五个村委会之间约定,由濂**委会负责该公路建设有关手续,并负责支付公路建设款项,故作为业主的濂**委会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而濂**委会与长*、黄*、殷*、南**委会签订公路建设合同,约定各村自筹资金应于2008年7月底前将捐筹资金存入濂**委会开户的公路建设统一帐户,该公路建设筹资总额(含各村所捐筹资金和项目资金)与该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存在缺额的资金由殷*、濂坑、长*、黄*、南**委会和镇政府共同解决。现五个村委会未付清工程款,故濂坑、长*、黄*、殷*、南**委会应继续履行支付自筹资金的义务,其他尚欠的工程款应由殷*、濂坑、长*、黄*、南**委会共同清偿。

被告长**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殷**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边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被告濂**委会作为业主就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发出招标,2008年10月20日,江西瑞**限公司(原吉安**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以3556768.75元的报价中标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同日,瑞**司与业主濂**委会就该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并约定,濂**委会将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瑞**司承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556768.7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专项资金到位后及时支付,其余工程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该工程如期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濂**委会及相关单位共同签署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556768.75元。2011年7月7日,乐安县审计局出具了《龚坊镇龚坊至濂坑公路结算审计审核说明》,本工程送审造价为3556768.75元,审计审核造价为3545893.38元,核减造价10875.38元。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2619900元,其中上级专项资金120万也已经全部到位并已经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6月4日,濂**委会就公路改建工程分别与长*、黄*、殷坊、南**委会签订合同。合同载明,龚坊至濂坑公路改建工程由濂**委会牵头作为公路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办理招标等有关手续,并负责支付公路建设款项。各村自筹资金应于2008年7月底前将捐筹资金存入濂**委会开户的公路建设统一帐户。其中,濂**委会筹资任务数为658400元,现已经全部交清;长*村委会筹资任务数为580800元,已交571600元,尚欠9200元;黄*村委会筹资任务数为560400元,已交558800元,尚欠1600元;殷**委会筹资任务数为360400元,已交105000元,尚欠255400元;南**委会筹资任务数为63900元,已交30000元,尚欠33900元。合同还约定,该工路建设筹资总额(含各村所捐筹资金和项目资金)与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存在的缺额资金由濂坑、长*、黄*、殷坊、南边共同解决,至今,长*村委会尚欠自筹资金9200元,黄*村委会尚欠自筹资金1600元,殷**委会尚欠自筹资金255400元,南**委会尚欠自筹资金33900元,自筹资金以外的工程款尚欠625893元,合计尚欠工程款9259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及被告濂**委会提出应由五个村委会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主张,因五村委会约定由濂**委会作为公路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办理招标等有关手续,并负责支付公路建设款项,该公路建设筹资总额(含各村所捐筹资金和项目资金)与该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存在的缺额,由殷*、濂坑、长*、黄*、南**委会共同解决,且濂**委会、长*村委会、黄*村委会、殷*村委会、南**委会是该工程实际业主,也是该工程的出资和受益单位,故五个村委会均应对自筹资金之外尚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濂**委会作为业主负有支付公路建设款的义务,应对所有尚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率,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安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限公司工程款9200元及利息;被告乐安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限公司工程款1600元及利息;被告乐安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限公司工程款255400元及利息;被告乐安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限公司工程款3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乐安县**民委员会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龚坊镇殷坊村民委员、乐安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西瑞**限公司支付自筹资金之外的工程款6258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34元,原告承担4271元,被告乐安县**民委员会承担20元,乐安县**民委员会承担118元,乐安县龚坊镇殷坊村民委员承担3272元,乐安县**民委员会承担434元,其余诉讼费8019元由被告乐**村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乐安县**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乐安县**民委员会对被告应承担诉讼费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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