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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江西省**学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江西省**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乐安县农科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高宗、被告江西省**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游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我作为乙方与甲方江西乐**限公司、丙方乐**科所、良种场签订《蔬菜项目职工周转房基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蔬菜项目职工周转房交由原告承建,丙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管。原告向丙方交纳50000元保证金,工程保质期一年,保质期满后,保证金50000元一次性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保证金50000元交给乐**科所,当时的所长詹**给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验收合格的职工周转房交付给甲方,乐**科所应当按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将保证金50000元返还,但至今仍未返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将5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科所辩称,签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时,我所长是黄**,不是詹**,詹**只是单位职工,其无权收取保证金,收的钱也没有交给单位,詹**的行为,没有相关授权,是个人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蔬菜项目职工周转房基建承包合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詹**是被告的负责人,其在“丙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一式四份,有一份交乐安县农业局,农业局也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7月20日所签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负责人詹**,同年8月1日,詹**出具了一张收到戴某某建职工周转房押金伍万元的收条。被告经质证认为,合同必须有单位印章,如无印章,必须有所长签名,而合同上没有。对于收条,如果是单位行为,必须有单位印章,且保证金需交给单位。因此,合同是事实,已经履行,詹**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基建工程合同已经按合同规定在履行,最后一笔工程款也由被告单位经手支付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也于2014年4月正式使用,故该基建工程合同除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50000元外,其他部分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虽然存在瑕疵,没有单位盖章,由于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詹**作为单位职工,代表单位从事活动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0日,原告戴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江西乐**限公司、丙方乐**科所、良种场签订《蔬菜项目职工周转房基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建排下农场蔬菜项目职工周转房基建工程。工程建设期限五个月,在2013年12月30日前完工、验收,交付使用,按期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委托丙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管,乙方必须接受丙方监督。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交付50000元保证金给丙方,工程款由甲方支付,所建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归丙方,工程质量保质期一年,保质期满后,保证金50000元一次性返还乙方,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县农业局备案一份。甲方法人及原告戴某某均在合同对应位置签名,詹**作为丙方代表在合同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在名字后注明在场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詹**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戴某某做职工周转房押金伍万元整。今收人:詹**2013.8.1”。之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并将职工周转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4月正式使用,最后一笔工程款也由被告经手付给了原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已经解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该工程建设中原告只交纳了上述50000元保证金,被告也未另外收到保证金。至今,该保证金5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2011年7月份之前乐**科所所长是詹**,之后,乐**科所、良种场、外资办统一由农业局副局长曾**任负责人,同年11月11日之后,负责人为农业局副局长黄**,2014年1月3日之后,负责人为农业局副局长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蔬菜项目职工周转房基建承包合同》虽然没有被告所在单位盖章,存在瑕疵,但合同是合同各方自愿签订,合同各方签订合同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证据证明所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与詹**恶意串通损害农科所的利益,原告按合同实际履行工程建设、交纳保证金等相应义务,现工程建设已经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已经解决,最后一笔工程款也由被告经手付给了原告,被告明知詹**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构成表见代理,目前,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该合同已经实际基本履行,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一年已过,原告的保质义务也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詹**只是单位职工,其无权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也没有交给单位,詹**的行为,没有相关授权,是个人行为。原告则认为,签订合同时是黄**让詹**签字,原告方也未提出异议,詹**的行为是被告单位行为,詹**收取保证金是不是交给单位,是被告单位管理上存在问题,被告也未提供詹**不是负责人的证据。本院认为,无论詹**是作为乐**科所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工作人员,被告明知詹**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履行合同,但不表示反对,让作为相对人的原告认为詹**是代表单位从事的活动,构成表见代理,所造成相应后果应当由其法人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詹**所收取的职工周转房押金50000元,应当由乐**科所按合同约定在保质期满后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江**科学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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