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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抚州金巢经**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抚州金巢经**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伍**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临民监字第0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审判员万伟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7日,原审原告王**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伍**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办公大楼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按图纸施工,据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

原审原告王**在原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审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原告系原审被告集体的小组成员;二、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将诉争办公大楼发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原审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的解决方式;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公示通知书,证明发包工程合法有效;四、保证金进账单,证明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万元工程保证金。

原审被告伍**委会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关于王**诉讼伍**委会综合办公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事的会议记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调解认定的主要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抚州金巢经**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综合大楼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按图纸施工,按实结算。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汇入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2.一层屋面混凝土浇筑完工后,支付贰拾万元工程款及退还全部保证金;3.二层屋面工程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4.四层屋面工程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5.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如甲方届时无法支付工程款,甲方自愿将建设工程转让给乙方。该建设工地(包括已建好基础)作价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的资产由乙方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完毕。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仍分文未付,故此,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并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

原审调解结果:一、原告王**承建的伍**委会办公大楼一楼靠东一、二号店面及三楼靠东200平方写字楼归被告抚州**开发区城西街办伍**委会所有,办公大楼其余房产即一楼三至八号六个店面、二楼写字楼、三楼靠西280平方写字楼、四楼写字楼、五楼写字楼及六楼写字楼归原告王**所有。二、原告王**交纳给被告抚州**开发区城西街办伍**委会的40万元保证金,被告抚州**开发区城西街办伍**委会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退还原告王**10万元,其余30万元归被告抚州**开发区城西街办伍**委会所有,被告抚州**开发区城西街办伍**委会不再向原告王**支付办公大楼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无纠纷。三、其他无任何争议。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负担。

本院经再审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审被告伍**委会取得抚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土地用途为新建村公益事业即筹建综合办公大楼,用地单位为抚州金巢经**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坐落在临川区南门路延伸段北侧,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2010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伍**委会(甲方)为新建伍**委会综合办公大楼与原审原告王**(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原审被告综合大楼,双方约定工程按图纸施工,按实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汇入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2.一层屋面混凝土浇筑完工后,支付贰拾万元工程款及退还全部保证金;3.二层屋面工程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4.四层屋面工程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5.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合同书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如甲方届时无法支付工程款,甲方自愿将建设工程转让给乙方。该建设工地(包括已建好基础)作价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的资产由乙方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王**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伍**委会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因原审被告伍**委会未支付工程款,原审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并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原审在2013年5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13年5月16日,时任伍**委会党支部书记揭**、主任饶*、会计卻冬水、党支部副书记饶*华、会计何**五人就关于王**诉讼伍**委会综合办公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事召开了会议,五人均在会议记录中签字同意调解。同日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伍**委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内容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该案进入再审。

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伍**委员会更名为伍塘**委员会。

原审原告王**再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伍**委会在再审中称对本案进入再审没有意见,希望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伍**委会在再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后公示通知书;3、建设用地批准书;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副本)。证明伍**委会的办公大楼系可以合法动工建设的工程。

证据二:关于伍**委员会名称变更的材料及抚州**发区名称变更的材料。证明2011年7月10日伍**委员会更名为伍塘**委员会,2013年1月4日抚州金**理委员会更名为抚州高**管理委员会。

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伍**委会为新建综合办公大楼与原审原告王**签订建房合同书,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审原告王**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承包人需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本案原审被告伍**委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该建房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此对原审原告王**要求确认施工合同有效及依照合同交付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伍**委会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对伍**委会的综合办公大楼进行处置,因系涉及本居委会居民重要利益的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综合全案证据,原案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并未经召开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故此该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据此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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