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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轩**限公司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宇轩**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吉州区政府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司委托代理人练继勇、康镇静与被告吉州区政府办委托代理人黄**、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起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吉安**政中心广场、周边道路、东侧山路和汗青路绿化等附属设施工程,发包方在施工期间按季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5%的工程款,剩余85%的工程款待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分七年年均返还,每次还款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50%计算,按江西省现行相关定额取费计取工程造价,总造价下浮7%进行结算。2010年12月工程全面竣工,原告要求组织验收,此时被告已搬迁进入使用。2011年3月30日被告组织验收合格。为确定工程实际总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将竣工决算书、相关资料等报请被告及其审计部门审核,一直到2013年4月审计部门初审工程造价7200万余元。但后因被告有异议,审计部门继续审计,2015年1月经审计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6191167.16元。截至2015年3月,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380万元。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5626538.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判令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2018年3月30日前分别支付工程款8037498.87元,三年共计24112496.61元,并按照银行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州区政府办答辩称:涉案工程只是经过初步验收,且初步验收时,验收单位对被告提出一些整改意见,被告本来应当整改合格后再提出竣工验收,但之后双方并未再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3月10日,吉安**审计局与原告共同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66046906.02元,因此,应当从双方确认工程量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之时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以此为基准计算付款日期与金额。截至2015年2月,被告已经支付3380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先付15%即900余万元,剩下的85%分七年付,如果不计息的话被告只需付1792万元,现提前支付且超付了,该款应与被告之后应支付的利息对冲。原告起诉状诉请的应付款日期及对应付款金额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总造价究竟是多少?工程于何时竣工验收?被告应如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宇**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7组证据:

1.江西**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宇轩建业集**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

2.《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

3.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理(总结)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

4.《移交资料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将工程决算资料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直至2015年1月才出具审核结果。

5.《工程决算造价审核书》复印件,证明工程经吉州区审计局审核,确定工程决算价为66191167.6元。

6.宇**司《工程款收款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实付工程款3380万元。

7.《初步验收证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30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评价,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其中建设单位即原告吉州区政府办签字认可初步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6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监理报告仅是对工程质量的评判,并不能代表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依法应由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几个单位进行验收。对证据4,认为移交清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资料,移交的结算资料也是原告自己编制的,并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审计部门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工程造价后经双方协商,已经确认为66046906.02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3月30日是初步验收日,初步验收时监理单位向施工方下了整改通知,但之后的程序未再进行,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整改,仅在工程量里做相应调整,并最终经审计确认了总工程量,因此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5年3月10日。

被告吉州区政府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吉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吉州区行政中心广场及附属工程审计汇总表》及附件,证明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是66046906.0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需要对该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与被告进一步协商,如果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同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6046906.02元。

2015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均征得对方的同意,各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向**补充了两份证据,一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4的原件,经被告核对,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以该证据中的资料移交时间即2011年9月为准。二是《宇**团与吉州区政府工程款支付明细》复印件,证实经原告核算,从2011年3月30日起算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总计欠付工程款及利息15626538.15元(其中欠付工程款8278670.55元,欠付工程款利息5596397.41元,欠付逾期付款利息1751470.19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00%计算的;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被告每年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8037498.87元,且这三年里每年应按中**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息。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50%计算,由此认为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所有利息都只能按五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对其他的数额及计算时间等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意逾期利息按同期五年以上期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

被告向**补充提交了《关于工程价款确认书》及吉安**审计局更正后的《吉州区行政中心广场及附属工程审计汇总表》,证实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及吉州区审计局工作人员至现场反复核对,发现之前双方的工程总价款存在差异的原因系双方因一棵罗汉松是否应纳入工程造价范围内存在不同意见所致,后经证实该棵罗汉松在组织初步验收时已植在现场并成活,但事后被盗,应属原告履行了合同,为此,被告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66191167.16元,吉安**审计局也对工程总造价更改为66191167.16元。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补充举证、质证的情况,对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补充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亦予以了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亦予以采信。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宇**团与吉州区政府工程款支付明细》,经被告质证,被告除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提出异议外,对其他的数额予以了认可,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补充提交的《关于工程价款确认书》及吉安市审计局更正的《吉州区行政中心广场及附属工程审计汇总表》,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吉州区政府办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分u0026amp;ldquo;协议书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通用条款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专用条款u0026amp;rdquo;三大部分,其中u0026amp;ldquo;协议书u0026amp;rdquo;部分约定由宇**司作为承包人,负责承建发包人吉州区政府办发包的吉**政中心广场、周边道路、东侧山坡和汗青路绿化附属设施等工程。该份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380万元,并采取可调价格方式。u0026amp;ldquo;专用条款u0026amp;rdquo;部分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u0026amp;ldquo;发包方在施工期间按季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5%工程款,剩余85%工程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分7年均付返还,每次返还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50%计算,按江西省现行相关定额全额取费计取工程造价,总造价下浮7%进行结算u0026amp;rdquo;。对竣工验收与结算问题约定为:u0026amp;ldquo;1、双方同意本合同内各单项工程验收后,由承包方编制工程决算书,预决算编制执行现行的江西省相关工程预算定额,总造价下浮7%进行结算。材料价格按当地政府部门发布的同期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执行或参照吉安市同期重点工程同类材料价格签认。2、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编制工程决算,报吉州区审计局审定,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专用条款u0026amp;rdquo;第十条对违约、索赔和争议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u0026amp;ldquo;违约u0026amp;rdquo;事项比照u0026amp;ldquo;通用条款u0026amp;rdquo;执行。

2011年3月30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并出具了初步验收证书,对工程的质量评价的同时,就存在的问题(主要问题是5%的树木成活率未达标)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责令整改。同日,吉安**理中心出具《工程质量监理(总结)评估报告》,该报告中在工程监理情况部分阐述,本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

2011年9月,原**公司向涉案项目建设管理部门吉州**部办公室移交了竣工决算的相关资料。此后,原被告双方对初步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u0026amp;ldquo;需要整改的问题u0026amp;rdquo;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对5%树木的补栽,原告同意予以相应扣减工程总价款。2015年3月10日,经吉州区审计局审计确定该工程的总价款为66191167.16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对该数额经再次核对予以了确认。但之后,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就竣工验收的时间与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等问题上产生争议,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组织的补充质证及询问期间,双方就工程验收的时间及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各自陈述了己方意见。就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方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但原告完善并移交相关的竣工决算资料在2011年9月,因此,验收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应以移交决算资料的时间为准。原告方*坚持认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1年3月30日,利息应自该时间起算。就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承认因己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愿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款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后经核算,被告承认从2011年3月30日起算到2015年3月30日,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38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8278670.55元,应付利息(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为6472132.45元;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三年内,被告每年应付给原告工程款8037498.87元,并应依照合同约定以当年度中**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付工程款利息。同日,被告向法院提交确认书一份,表示同意未到付款期限的工程款及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施工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州区政府办将吉安**政中心广场、周边道路绿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宇**司,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最主要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并由此涉及到剩余85%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应付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竣工时间应定为2011年3月30日,剩余85%的工程款及利息应自该时间起算。理由包括:1.2011年3月30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经验收发现工程质量基本合格,被告在初步验收证书上也签字认可了初步验收合格。参与初步验收的四个单位发现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5%的树木成活率未达标,原、被告之后就该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即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补栽树木,同时相应减少工程造价,因此该解决方案本质上并未导致工程发生变动,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工程初步验收时的现状。2.2011年3月30日,监理单位吉安**理中心出具《工程质量监理(总结)评估报告》,该报告也认可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3.依照双方在合同中对竣工验收与结算问题约定u0026amp;ldquo;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编制工程决算,报吉州区审计局审定,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u0026amp;rdquo;,以及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u0026amp;ldquo;剩余85%工程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分7年均付返还u0026amp;rdquo;,说明了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是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起算点,工程决算资料的移交在工程竣工之后,决算资料只是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因此决算资料的移交时间并不是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4.被告于补充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也应视为被告认可工程款应自2011年3月30日给付。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了以下事实,一是本案工程总造价为66191167.16元,该款系经审计部门审计后认可的数额;二是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同期人**行五年期基准利率的50%计付给原告逾期利息;三是从2011年3月30日起算至2015年3月30日,除去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78670.55元,尚欠利息6472132.45元,合计应付款项14750803元;四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三年内,被告每年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8037498.87元,并应依照合同约定以当年度中国人**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同意此款与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款项一并在本判决中作出处理。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欠原告宇轩**限公司从2011年3月30日起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工程款及利息总计14750803元,此款限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宇轩**限公司;

二、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3月30日、2017年3月30日、2018年3月30日之前,分别支付给原告宇轩**限公司工程款8037498.8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截至付款当日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银行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为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宇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95元,由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此款原告宇轩**限公司已交纳,限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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