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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东方**吉安县分公司与吉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吉安市东方**吉安县分公司与原审上诉人吉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吉**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吉**三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吉安市东方**吉安县分公司的起诉。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吉**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上诉人吉安市东方**吉安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原审上诉人吉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安市东**责任公司吉安县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该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院二审以吉安市东**责任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涉工程对外的权利义务应由吉安市东**责任公司承担以及吉安市东**责任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而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此外,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系吉安市东**责任公司、吉安县**限责任公司共同与吉青**公司签订,工程付款方亦为吉安市东**责任公司和吉安县**限责任公司,且法院亦判令吉安市东**责任公司和吉安市东**责任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一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

决;

三、本案发回吉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7元,退回吉安市东**责任公司吉安县分公司12407元,退回吉青**公司74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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