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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志诉被告余**、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志诉被告余**、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志诉称,2009年3月,两被告承包陆坊乡连下村委会水泥路硬化工程,并将路面施工浇砼承包给原告,路面宽3.5米,约定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9元。付款方式为:进场1万元,在每公里完工后付款2万元。工程开工后,因被告水泥和沙石无法运到施工路现场,拌料需放在上杨*石场,造成施工人工资额外增加,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浇砼施工价格每平方米加2元即11元每平方米。施工后,开始时被告按合同约定付了进场费1万元,做完1千米后,被告未按进度付工资,经原告再三催问做到1280米后,被告仍未按进度付第一公里的2万元,原告因无法发放工人工资而停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将剩余路面施工包给其他人做,被告付了原告工程款2万元,并称余款过段时间来结。几个月后,当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拖欠工资时,被告每次都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7040元(1280米3.5米10.5元/平方米u003d470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杨**辩称,陆坊乡连下村水泥路约3.1公里是杨**承建的,而不是余**承建的,余**是杨**委托在施工处管理的。协议书上“杨**”是余**代签的,是杨**委托余**与周*志签的协议书。周*志与杨**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与余**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杨**承建陆坊乡连下村委会水泥路建设工程。2009年3月12日,被告杨**委托姨夫余**(甲方)与原告周**(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现有马路一条坐落在陆坊乡连下村委会,需要浇砼约3.1公里,承包给乙方施工,专门施工路面每平方米计人民币9元等内容。该协议书中甲方“杨**”、“余**”的签名都是被告余**签的。施工期间,原、被告自愿解除了该施工协议。经法庭工作人员到陆坊乡连下村现场勘测,原告周**施工路长为1260米,路宽达到3.5米。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周**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协议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主张:要求被告杨**、余**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17040元,但被告杨**、余**辩称:陆坊乡连下村水泥路约3.1公里是杨**承建的,而不是余**承建的,余**是杨**委托在施工处管理的,周**与杨**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与余**无关。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有甲方杨**、余**的签名,但该签名是被告杨**委托被告余**代签的,被告余**作为被告杨**的姨夫受委托在施工处进行管理也较为合情合理。被告方也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陆坊乡连下村水泥路是被告杨**承建的,而不是被告余**承建的。而原告周**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余**也是该水泥路的承建商,故本院认定被告余**与原告周**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上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余**无需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

被告杨**将陆坊乡连下村委会水泥路的施工路面工程交给原告周**施工,现原告周**施工路长为1260米,路宽达到3.5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周**主张:路面施工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0.5元,因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路面施工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9元,而原告周**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周**施工路面的总价款为39690元(1260米3.5米9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杨**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周**9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人民币9690元;

二、驳回原告周超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周**承担97元,被告杨**承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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