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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胜诉被告金溪县陈坊积乡陈坊村委会后科村小组、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金溪县陈坊积乡陈坊村委会后科村小组、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方找到原告,请原告修建陈坊**村小组新农村建设水泥路,该工程总长700余米,宽3米,总计工程款17480元整,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款14000元,剩余348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有欠条为证。现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村里没有钱为由拖延支付。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480元,同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后科村、吴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2007年担任后**小组组长。2007年8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村委会后**小组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吴某某承接该村新农村建设水泥路的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480元工程款。被告方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某某做水泥路工资款计币叁千肆佰捌拾元整,欠币单位后科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修建的后科村新农村水泥路已经由被告艾家村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后科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时任后科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与原告吴某某联系修路事宜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后科村承担,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溪县陈**后科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48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溪**会后科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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