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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铁十局**有限公司、中建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徐**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限公司、中建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且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最**法院(2012)法释第10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6款中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第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天桥区,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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