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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洪**限公司与抚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洪**限公司诉被告抚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洪**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洪**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30万吨污泥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同时约定由原告垫资至工程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廖**负责管理该工程施工建设。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突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基于诚信为本原则,也体谅被告的现实困难,同意其请求,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按协议内容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抚州**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其废水处理污泥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施工总工期为80天;3、工程总造价为86万元,按固定价格确定;4、该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承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总额的95%工程款,剩余的5%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建设并指派廖**负责管理该工程施工。在该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以资金困难提出终止合同。2014年8月30日被告方**的监理人员周*出具了一份工程进度确认书单,确认该工程的污泥车间主体框架工程已完成。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终止执行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后续工程与原告无关;2、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67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根据被告的情况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若逾期未支付,被告承担逾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合同协议》、工程确认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该工程主体完工后因资金困难提出终止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67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终止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若逾期未支付则承担逾期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抚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洪**限公司工程款6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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