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鲁**限公司与济**远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鲁**限公司与被告济**远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进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济**远小学(以下简称智远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公司承建被告智**学发包的厕所改建工程,并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合同价款,2010年8月10日涉案合同所涉工程完工,2011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出具了审核报告,审计工程造价为150235.14元,后经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智**学立即支付工程款150235.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50235.14元为基数,自审计报告出具的次日即2011年12月1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原告鲁**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还证明双方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2、2011年1月7日出具的项目验收单一份,证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10日。

3、关于济**远小学厕所改造工程超出原预算合同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超出合同预算的原因。

4、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结算造价为150235.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智远小学辩称,原告鲁**司所施工的工程经过审计工程的总造价为150235.14元属实,该工程竣工后之所以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是因为鲁**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过合同预算的10%,我方没有及时完善追加工程量手续导致,我方没有刻意的不给原告这笔钱,现在正在想办法完善合同,解决问题,但是利息不在支付范围内。请求协商解决。

被告智远小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份,鲁**司与智**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鲁**司承建智**学发包的厕所改建工程,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合同价款(51308.91元),并约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审计后30日内付至审定额的90%,质保期满一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关于质保金返还约定:施工期满一年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其他零星质保项目继续免费保修至质保期满。2010年8月1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出具了审核报告,山东科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科工字(2011-569】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50235.14元,后经鲁**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智**学以施工工程量超过合同预算需要完善追加工程量手续等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工程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智远小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超过合同预算需要完善相关手续,不构成可以拒付或延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原告要求自审计报告出具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从审计报告出具30日后即2012年1月12日起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逾期付款利息不在支付范围内,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远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235.14元。

二、被告济**远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50235.1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3元,由被告济**远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