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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江西省天**司金溪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西省天**司金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兴诉称,2013年4月15日,我承建被告江西省天**司金溪分公司在县城锦绣商厦六层楼房基建项目。建筑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40元,另外被告公司的剪力挡土墙按115000元造价发包给我,我按合同要求将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结欠我工程款24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97万元工程款,被告实欠我工程款46万元未付。经我方多次催问,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省天**司金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属实,但由于我与原告合作期间发生了一起事故,我方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54万元,现我方已以追偿权案由起诉至法院,待追偿权案件判决后,根据多还少补的原则,我再跟原告结算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徐**与被告天嘉房产金溪分公司签订了《锦绣商厦住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具体项目、工程造价、施工保证金、工程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协议要求,按时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7万元,尚欠46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共结欠原告46万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锦绣商厦住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内容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天嘉**分公司签订的《锦绣商厦住楼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徐**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了各项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其承建的项目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协议中内容履行其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被告天嘉**分公司与原告徐**尚在审理阶段的追偿权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追偿权纠纷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应应以尚未结的追偿权案件为付款依据,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天**司金溪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46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江西省天**司金溪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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