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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铁路**司济南分公司与山东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铁路**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分公司”)诉被告山东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陈*,被告雄**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建分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0日,济南铁路**告雄**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雄**司承包济南站客运设施整治工程,即济南站高架候车室玻璃幕墙工程(以下简称“玻璃幕墙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底竣工,原告于2008年2月1日验收后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80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涉案玻璃幕墙先后有六块玻璃爆裂。经鉴定,爆裂的玻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经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济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960663.54元、违约金324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0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山东振**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鲁**鉴字(2013)第5001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确定涉案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2126219.29元。该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后,法院确认其效力,依据鉴定报告做出判决,驳回了反诉请求。现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院判决,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2126219.29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28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工程款153780.71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53780.7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雄**司辩称,一、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爆裂的6块玻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否定。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山东振**有限公司鲁振造鉴字(2013)第5001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以及一审民事判决书对该鉴定报告认定的意见中,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报告在原案件中,我们书面提出了相关的异议,准备按照法律程序对该鉴定书及原一审判决书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幕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房建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并向法庭出示了济南**法院已经生效的(2011)济**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该判决书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共同委托山东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已经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判决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已经生效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第11、12页中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瑕疵和错误。关于社会保险费、人工降效、人工单价有错误。社会保险费是按照鲁政办法(1995)77**认定的,该认定的内容断章取义,人工降效当时没有证据认定,我们正在组织相关证据。人工单价没有按照施工时济南信息价予以计算。二、该判决书有部分异议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判决书否定,我们有证据依然可以主张权利,原一审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就其认定的事实而言,有一部分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判决书目前不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反驳房建分公司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并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中第九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第十二条第1款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证据2、山东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补充鉴定异议的答复,证明被告对该补充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有部分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也就是说,最终2126219.29元的工程造价并不是真正的工程造价,有双方协商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第六条结算依据第1项中工程价款暂定300万元,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款,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第六条第2项结算依据是《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第九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付款总价的80%,验收合格经审计后15日内付款至总造价的95%,工程最终要进行审计。原告委托审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被告对审计有异议,一直没有解决。因此,原告提出的依据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工程造价总额是有依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2011)济**初字第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有异议,双方协商后对鉴定报告出具的总造价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以该造价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被告以此作为依据提出异议,不应被法院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出示的济南**法院已经生效的(2011)济**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工程价款是暂定300万元,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款,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工程总造价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济南**南建筑段(后变更为济南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雄**司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雄**司承接济南站客运设施整治工程,即济南站高架候车室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2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0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雄**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2月,工程通过验收后,原告共支付给雄**司工程款228万元。此后,工程未进行审计,双方亦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11月15日,玻璃幕墙共计六块玻璃发生爆裂,双方经过协商,对更换爆裂玻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济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960663.54元、违约金324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0元。

在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双方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山东振**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鲁**鉴字(2013)第5001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确定涉案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2126219.29元。该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后,法院确认其效力,依据鉴定报告做出判决,驳回了反诉请求。现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院判决,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280000元,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2126219.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53780.71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委托山东振**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鲁**鉴字(2013)第5001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该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后,济南**法院(2011)济**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2126219.29元。在一审宣判后,被告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80000元,即原告向被告超付工程款153780.71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5378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幕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承建的济南站客运设施整治工程总造价为2126219.29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8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53780.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返还工程款153780.7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山东雄**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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