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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汶**限责任公司与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汶**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上**筑公司”)与被告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汶上第一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杜**为乙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杜**承包山东三箭豫林嘉园(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以西)3号楼、8号楼、9号楼的内外装饰;承包形式为包工及小型工具;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质量标准为装饰优良等级,违约责任规定:若因乙方(被告)原因未达到优良质量标准,甲方(原告)给予乙方总结算价款10%的罚款。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班组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验收未达到优良质量标准,双方经核对工程量总价款为人民币2966227.75元,因而,按合同约定被告杜**应承担未达到优良质量标准的违约金296622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6622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杜**承担。

原告汶上第一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质量的要求是优良,并且约定了未达标准的违约责任;

证据2、原、被告双方对所做的工程量于2015年2月12日的结算单1份;

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补充的结算单1份;

证据2、3证明涉案工程双方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966227.75元,另外双方对质量工程的标准确定为未达到优良标准;

证据4、竣工验收资料1宗,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方没有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96622元的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我方对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1、我方作为自然人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承包的行为,因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我方对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质量为“装饰优良等级”的标准及第七条未达到“优良质量标准”的违约责任,违反了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的标准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我方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我方没有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义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汶上第一建筑公司为甲方,被告杜**为乙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杜**承包山东三箭豫林嘉园(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以西)3号楼、8号楼、9号楼的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及小型工具;质量标准为装饰优良等级;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违约责任规定:若因乙方(被告杜**)原因未达到优良质量标准,甲方(原告)将给予乙方总结算价款10%的罚款。

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豫林嘉园一标段杜**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922502.75元,同时对合同质量标准要求确认为“未到达优良标准”;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豫林嘉园一标段杜**班组分包工程补充结算单,确认技工、壮工合计人民币43725元。上述两份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966227.75元。

原告汶上第一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装饰优良等级”具体的检验标准,亦未提交涉案工程的装饰的具体验收等级,只陈述原告的工程有分部工程,分九部,被告承建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整体工程验收等级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汶上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杜**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山东三箭豫林嘉园3号楼、8号楼、9号楼的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杜**,但鉴于被告杜**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装饰优良等级”,但原告未提交装饰“优良”等级的具体的验收标准,亦未提交涉案工程装饰的验收等级级别,在此情况下,原告汶上第一建筑公司以涉案工程装饰验收未达优良等级为由,要求被告杜**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省汶**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5元,由原告山东省汶**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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