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百**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润阳科技技术大楼东小楼支护工程协议》,约定原告百**司组织基坑支护施工,被**公司以约定的综合单价为标准向原告百**司支付工程款。原告百**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公司却拒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公司向原告百**司支付工程款549681.04元及利息(以549681.0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百**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协议一份;

证据2,工程设计方案一份;

证据3,人工费工程签证单一份;

证据4,基坑南边坡支护桩施工工程量签证单与桩长记录表一份;

证据5,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锚杆工程量表一份;

证据6,基坑支护平面竣工图一份;

证据7,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

证据8,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一份;

证据9,工程结算会签单一份;

证据10,结算核定表一份;

证据11,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付至总造价的95%。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故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原告百士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润**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百**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润阳科技技术大楼东小楼支护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润阳科技大厦东侧小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综合单价及结算方式”约定:南侧锚杆综合单价为210元∕米,南侧钢筋混凝土面层综合单价为110元∕平方米,钢管桩(无缝钢管壁厚6毫米)为280元∕米,北侧、东侧钢筋混凝土面层综合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北侧、东侧锚杆综合单价为130元∕米,钢筋混凝土冠梁包死价为5000元整。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钢管桩及机械进场后付15万元,工程施工至60%时付25万,工程完工付25万,结算审计完成付至总造价的95%,留5%质保金,基坑回填验收后保证金返还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即组织了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2013年1月7日,被**公司的傅**等人在《工程结算会签单》上签名,该会签单上注明“扣留水电费6184.26元”。原告百**司自认被**公司已付工程款32万元。

原告百**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共包括七个部分,分别为:一、南边坡预应力锚杆工程款408450元;二、东、北边坡锚杆工程款182845元;三、冠梁工程款5000元;四、钢管桩工程款164500元;五、人工费4560元;六、喷护面积南侧工程款39032.4元;七、喷护面积北侧、东侧工程款71477.9元,上述工程款共计875865.3元。对其中的第三部分冠梁工程款5000元、第四部分钢管桩工程款164500元、第五部分人工费4560元,被**公司无异议。

对于第一部分南边坡预应力锚杆工程款及第二部分东、北边坡锚杆工程款,原告百**司为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提交2012年6月28日的“润阳科技大厦东侧小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锚杆工程量表”一份,该表记载南边坡锚杆长度共计1890米,北边坡锚杆长度共计900米,东边坡锚杆长度共计482.5米。该表“监理单位”处由安立东签名,“建设单位”处由傅**签名。

原告百**司为证实其主张的第六部分喷护面积南侧的工程款数额及第七部分喷护面积北侧、东侧工程款的数额,提交“山东润阳科技技术大楼基坑支护平面竣工图”一份,该竣工图中记载:基坑北侧、东侧边坡支护的总面积为549.83平方米,基坑南侧边坡支护的总面积为354.84平方米。该表“监理单位”处由安立东签名,“建设单位”处由傅**签名。

另查明,原告百**司提交工程签证单两份,被告润**司对该两份签证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在该两份签证单的“监理单位签证意见”处由安立东签名,“建设单位签证意见”处由傅**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润阳科技技术大楼东小楼支护工程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润**司认可原告百**司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故其应向原告百**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百**司提交的“润阳科技大厦东侧小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锚杆工程量表”及“山东润阳科技技术大楼基坑支护平面竣工图”,因该两份证据中由安**、傅**分别代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名确认,而安**、傅**在被告润**司认可的工程签证单中也进行了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证实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润阳科技大厦东侧小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锚杆工程量表”及“山东润阳科技技术大楼基坑支护平面竣工图”中的工程量已予以确认。

根据“润阳科技大厦东侧小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锚杆工程量表”的记载,可以证实南边坡锚杆长度共计1890米,北边坡锚杆长度共计1382.5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润阳科技技术大楼东小楼支护工程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南侧锚杆综合单价为210元∕米,北侧、东侧锚杆综合单价为130元∕米,据此计算,南侧锚杆工程款为396900元(2101890),北侧、东侧锚杆工程款为179725元(1301382.5)。根据“山东润阳科技技术大楼基坑支护平面竣工图”的记载,可以证实基坑北侧、东侧边坡支护的总面积为549.83平方米,基坑南侧边坡支护的总面积为354.84平方米。根据《润阳科技技术大楼东小楼支护工程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北侧、东侧钢筋混凝土面层综合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南侧钢筋混凝土面层综合单价为110元∕平方米,据此计算,北侧、东侧钢筋混凝土面层工程款为71477.9元(130549.83),南侧钢筋混凝土面层工程款为39032.4元(110354.84)。

因被**公司对原告百**司主张的冠梁、钢管桩、人工费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61195.3元(5000+164500+4560+396900+179725+71477.9+39032.4)。因原告百**司自认被**公司已付工程款32万元,再扣除水电费6184.26元,剩余工程款为535011.04元。根据《润*科技技术大楼东小楼支护工程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结算审计完成付至总造价的95%,留5%质保金,基坑回填验收后保证金返还乙方”。根据原告百**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基坑回填已完成,故被**公司应向原告百**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5011.04元。

因2013年1月7日,被**公司的傅**等人在《工程结算会签单》上签名,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公司应于该日付至工程款的95%,即818135.5元。而被**公司仅支付了32万元,扣除水电费6184.26元,对于剩余应付款491951.2元,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剩余5%质保金43059.8元,应于基坑回填验收后返还,因原告百**司未举证证明基坑回填的时间,故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百**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百**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11.04元;

二、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百**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1951.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百**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059.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660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1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