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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李**、被告曹**、被告济**设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天桥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济南北园大街一标为上海市**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桥市政。被告李**为被告天桥市政在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原告马**自2007年5月起,在被告李**负责的工地进行土方挖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安排其现场人员即被告曹**为原告马**多次出具欠款凭证,共计欠款67084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有47084元未付。原告马**在起诉被告李**、被告天桥市政及上海城建**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终审法院对上述欠款未予认可。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工程款47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马**曾于2011年3月14日就济南北园大街一标天桥市政的项目工程款纠纷在本院起诉被告李**、被告天桥市政及上海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政),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支付855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土方款损失3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即已经提供由被告曹*同书写的欠条以证明部分欠款情况,被告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后就该案作出(2011)槐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关于该工程款的纠纷又经多次审理,本院作出(2012)槐商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济*五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2014)济*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对本案涉及欠款进行了处理,且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马**再次提起诉讼,实际是重复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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