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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全文与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全文与被告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全文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全文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田全文为被告曲**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小店村的房屋做了屋顶防水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费用按照20元/㎡,防水专用油膏3元/斤计算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协商工程费用为2900元。被告曲**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田全文出具2900元的欠条一份。现原告田全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曲**偿还工程款2900元及违约金1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曲**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田全文与被告曲**协商,由原告田全文为被告曲**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小店村的房屋做屋顶防水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费用为20元/㎡,防水专用油膏按3元/斤。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工程总费用为2900元,并由被告曲**于2014年7月16日就该工程费用向原告田全文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曲**一直不支付该工程款,原告田全文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曲**偿还工程款2900元及违约金12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田全文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曲**支付违约金123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全文的法庭陈述,并经原告田全文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全文为被告曲**所有的房屋进行屋顶防水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协商了工程价款,且被告曲**出具欠条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田全文要求被告曲**偿还工程款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全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曲**支付违约金12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允。被告曲**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全文工程款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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